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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4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曹某从浙江省衢州市运回两车固体废物硅渣计61.5吨,倾倒在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一选场的堆矿场,准备提纯处理后卖给附近钢铁厂做原料。同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在现场卸货时被当地群众举报,环保部门对这批固体废物硅渣进行取样并要求就地封存。次日,被告人曹某不顾环保部门要求,安排铲车将这批固体废物硅渣推到矿堆旁边的水池中,经当地环境造成污染。经鉴定,该选厂堆矿场固体废物浸出实验监测结果ph值为1.67,此废物属具有腐蚀性危险废物。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曹某从浙江省衢州市运回两车固体废物硅渣计61.5吨,倾倒在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一选场的堆矿场,准备提纯处理后卖给附近钢铁厂做原料。同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在现场卸货时被当地群众举报,环保部门对这批固体废物硅渣进行取样并要求就地封存。次日,被告人曹某不顾环保部门的封存要求,安排铲车将这批固体废物硅渣推到矿堆旁边的水池中,经当地环境造成污染。经鉴定,该选厂堆矿场固体废物浸出实验监测结果ph值为1.67,此废物属具有腐蚀性危险废物。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的出生年龄及身份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证人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浙江省衢州市中天氟硅材料有限公司固废车间主管人员许某让他代为销售公司的硅渣。2015年,他让儿子邱某乙在互联网上发布出售硅渣信息,同年10月份,湖北省大冶市的曹某要求购买硅渣。2016年2月份,他在浙江省衢州市物流公司联系二辆货车将60余吨硅渣送至湖北省大冶市城南汽车站,由曹某负责接货,曹某共给他3000元货款。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1日下午4时许,曹某让他将铲车开到选厂帮忙,他开着铲车到选厂后将陷进泥里的一辆货车拉出来。5、证人许某证言,证实中天氟硅材料有限公司在生产玻璃胶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硅渣,他让邱某甲将这些硅渣运到浙江省江山市内红砖厂销售。6、证人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左右,他父亲邱某甲让他在互联网上发布一条对外出售硅渣的信息,并留下邱某甲的联系号码。7、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邱某甲带着二辆大型半挂车开到浙江省江山市金丰华建材有限公司,让他将公司内的煤渣铲到二辆半挂车上,他将煤渣铲完后,邱某甲付给他500元报酬。8、证人张某、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1日,大冶市环保局金湖分局接到群众电话举报,称有人在大冶祥生选厂附近倾倒污染物。接到报案后,他们赶至选厂,看到有一辆蓝色大货车正在下货,曹某和其妻子站在旁边指挥卸货。他们当时用手机将货车拍照,并将情况向大冶市环保局相关部门汇报,要求安排人员进行监测。9、鉴定意见,证实曹某堆矿场固体废物浸出实验监测结果ph值为1.67,此废物属具有腐蚀性危险废物。10、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曹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十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振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