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9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杨乃文与李东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乃文,李东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654号原告:杨乃文,男。被告:李东东,男。原告杨乃文与被告李东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乃文、被告李东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乃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圣人涧镇西延村开办沙厂,为了方便在原告的人口地里挖了一条十几米宽的路,导致原告的土地无法耕种,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李东东辩称,路是老路,东延修路时加宽,很多人都在走,原告的损失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应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照片,拟证实被告在其地里铲的路,被告提出看不清是不是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仅靠照片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观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肖转业证明、古王大队证明、西延证明,拟证实争议的路是一条老路,原告提出其推断该路是被告私自加宽但未提出反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为查明案情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7月1日,土地丈量时,原告杨乃文在堡门坡取得承包土地2.55亩,相邻古王村通往东延村的道路。该道路在堡门坡通往西延村方向,原有一条老路,位于原告承包地的西北方向,在原告承包土地上显示有新修道路的地貌。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害。本案中,原告承包的土地,经本院现场勘验,明显存在被他人侵占的事实。原告提出被告为通行方便用铲车在其承包地范围内推路的观点,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李东东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李东东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乃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乃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文革审判员 杨芳绸审判员 李芳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