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5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崇梅与刘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崇梅,刘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5158号原告:郭崇梅,女,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刘巍,女,1986年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郭崇梅与被告刘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郭崇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药店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按照原告郭崇梅列写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原告郭崇梅又不能提供被告刘巍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崇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亚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