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7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敏与互惠生(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互惠生(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7595号原告:王敏,女,1980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智伟,北京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微,北京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惠生(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号*层*层****室。法定代表人田禹亭,其他情况不详。原告王敏与被告互惠生(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互惠生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的委托代理人张智伟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互惠生中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互惠生中心退还服务费82000元;2、判令互惠生中心以8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5%向我支付2015年9月14日起至上述82000元服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为2522.64元,本息共计84522.64元;3、本案诉讼费由互惠生中心负担。王敏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3月18日,我与互惠生中心签订《国际互惠生项目合同》,委托互惠生中心为我办理外国互惠生入住家庭业务,同时我依约向互惠生中心支付服务费122000元。因互惠生中心未在规定期限内联系到匹配入住家庭的外互生,我依据合同第4条第3款关于“如乙方在甲方交齐全部申请材料后的90个工作日内,未能成功为甲方联系到符合申请表要求的互惠生,甲方有权书面提出解约申请,乙方退还甲方已收全部费用(因甲方原因需延迟参加项目的情况除外)”之约定向互惠生中心提出解除合同及退款的要求。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解约协议》,互惠生中心承诺签订解约协议的6个月内向我退还全部费用。截止我起诉时止,互惠生中心仅退还了40000元,尚有82000元至今未退,故我提起本案诉讼。另外,因解约协议约定互惠生中心自签订解约协议之日起6个月内付款,但截至2015年9月13日互惠生中心仍未依约退看,故我从2015年9月14日开始向其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互惠生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国际互惠生项目合同》1份、2014年3月18日的收据1张;2、《解约协议》1份;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件3页。本院对于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18日,王敏(甲方)与互惠生中心(乙方)签订《国际互惠生项目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办理外国互惠生入住甲方家庭业务,入住期限为12个月、从正式入住之日起计算;甲方同意承担成为互惠家庭的项目成本,费用总计122000元由甲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交纳。2015年3月13日,互惠生中心向王敏出具《解约协议》,该协议载明:王敏家庭与互惠生中心签订了外互生家庭项目服务合同,并交纳122000元服务费用,由于没有及时匹配入住家庭的外互生,王敏家庭不再继续参加外互生家庭项目,并提出退款要求,互惠生中心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6个月内退还王敏家庭所交纳的项目费用。互惠生中心通过崔国华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11月25日向王敏退还1万元,于2015年12月1日向王敏退还1万元,于2016年2月2日向王敏退还1万元,于2016年3月3日向王敏退还1万元,余款82000元至今未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互惠生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互惠生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王敏与互惠生中心签订的《国际互惠生项目合同》以及互惠生中心出具的《解约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双方已经解约,但互惠生中心至今未按《解约协议》之约定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向王敏退还全部已收费用,已构成违约,故王敏要求互惠生中心向其退还服务费余款8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情况,互惠生中心应就上述服务费82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向王敏支付2015年9月14日起至上述82000元服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互惠生(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敏退还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八万二千元。二、互惠生(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人民币八万二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向王敏支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上述人民币八万二千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互惠生(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四元,由互惠生(北京)国际文化交流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禹霖华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迎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