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郭瑞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645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瑞锋,男,汉族,1984年3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瑞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霞、陈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瑞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6日15时10分,被告人郭瑞锋酒后驾驶蒙KXXX**号棕色铃木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旧民族街交叉路口,停车等候信号灯时在车上睡着,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郭瑞锋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7.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瑞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瑞锋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瑞锋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瑞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瑞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瑞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子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