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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4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与郑加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郑加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3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52224787G。负责人崔建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达,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环环,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加福,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东丽区,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与被告郑加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环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信用卡欠款本金55901.04元、利息13763.62元、滞纳金元6314.28元,共计75978.94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费用等。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相关信息,并承诺严格履行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乙方(原告)对甲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被告郑加福申请后,领用卡号为42×××52的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10万元。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启用该信用卡,但自2015年3月25日起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信用卡欠款本金55901.04元、利息13763.62元、滞纳金6314.28元,共计75978.9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原告提供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2、客户信息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和使用情况的问题;3、欠款利息证明书、银行账户截屏。证明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信用卡欠款本金55901.04元、利息13763.62元、滞纳金元6314.28元,共计75978.94元的问题;4、欠款催收情况表。证明原告对被告逾期还款进行催收情况的问题。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依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审查当事人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相关信息,承诺遵守领用合约规定。《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乙方(原告)对甲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被告郑加福申请后,领用卡号为42×××52的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10万元。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启用该信用卡,但自2015年3月25日起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信用卡欠款本金55901.04元、利息13763.62元、滞纳金6314.28元,共计75978.9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所签订的协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以自己的违约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借款,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据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加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欠款本金55901.04元;二、被告郑加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13763.62元、滞纳金6314.28元;三、被告郑加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自2016年3月18日至确定给付上述主文第一、二项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志军审判员  赵宝利审判员  张东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 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