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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姚军委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姚军委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席大喜,该居委会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军委,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驻马店市驿城区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庄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姚军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庄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生,被上诉人姚军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庄居委会上诉请求:1、承包合同签订后,因姚军委拒不赔偿张东安支出的化肥、种子款,张东安没有返还土地,产生了本案纠纷。2、一审法院判决后,姚军委已经实际取得张东安耕种的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进行了耕种。3、因承包合同签订后,姚军委已知道土地被张东安等人耕种,不可能再购买化肥、种子等,姚军委主张的化肥、种子等损失不存在。4、因今年小麦普遍减产,应按实际损失计算姚军委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且该损失应由张东安赔偿。姚军委辩称:1、其与罗庄居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而该居委会没有将土地交给其耕种,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应赔偿损失。2、张东安在麦收后将25亩地交给其耕种,麦收、化肥、种子的损失已经形成。3、小麦减产的情况不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军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罗庄居委会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由罗庄居委会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因原本村50亩可耕地承包合同已到期,罗庄居委会委经过研究,决定对50亩土地公开竞标招租,并在罗庄社区张贴告示。后姚军委以每亩520元中标。2015年10月13日,姚军委与罗庄居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出租地坐落地址:邓庄村民组西侧,袁庄村民组东北侧,出租地面积共计50亩。每亩租金520元。租期三年,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止。租赁金额及付款方式:姚军委需在三日内付清三年的租金78000元;本宗土地只可种植粮食作物,不准种植树木,搭建违章建筑,姚军委违约的,罗庄居委会有权解除合同,租金不退。”合同签订后,姚军委依约向罗庄居委会交付租金78000元。2015年10月18日,姚军委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李根农资门市部购买的河南省心连心化肥15-15-15共计50袋每袋130元,共计6500元。麦种运旱22-33共计1250斤,每斤2.8元,共计3500元,拌麦种药福蝶25套,每套35元,共计875元。姚军委准备种小麦时,发现该50亩土地已被其他人耕种。另查明,2015年10月5日、6日,刘存良、张国民等人耕种了涉案25亩土地,另25亩土地由张东安种植小麦。姚军委与罗庄居委会签订租赁合同后,与刘存良、张国民等10人协商,姚军委向刘存良、张国民等人支付了种子和化肥款10200元,刘存良、张国民等人向姚军委返还了25亩土地,但与张东安、罗庄居委会协商无果。还查明,2015年河南省小麦亩产429.4公斤,收购价2.36元/公斤,每亩产值1013.4元,亩生产成本567.7元,每亩收益446.4元。一审法院认为,姚军委与罗庄居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姚军委依合同约定向罗庄村委交付了租金78000元。但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已被案外人抢种,罗庄居委会在出租的土地存在瑕疵情况下仍对外招租,造成罗庄居委会未按约定向姚军委交付租赁土地,违反合同约定,并给姚军委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罗庄居委会辩称姚军委所诉主体不适格,应当诉求案外人张东安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系姚军委诉求罗庄居委会违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姚军委起诉罗庄居委会主体并无不当。姚军委主张罗庄居委会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租赁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姚军委主张的经济损失,姚军委购买化肥计款6500元、麦种计款3500元,拌麦种药计款875元,有姚军委提交的相关证明为据,予以认定。因麦种拌药后如未耕种也不能再食用,造成浪费,故姚军委支付麦种款3500元和拌麦种药款875元,应认定为姚军委的实际损失。姚军委购买化肥计款6500元,因未使用,且化肥不宜长久存放,给姚军委造成一定损失,酌定化肥损失3250元。关于姚军委主张的50亩小麦可得利益损失,因姚军委与刘存良、张国民等人已协商解决其中25亩土地的纠纷,刘存良、张国民等人已向姚军委返还了25亩小麦,现只有张东安耕种的25亩,罗庄居委会未向姚军委实际交付,故应认定姚军委可得利益损失为25亩小麦。根据2015年河南省小麦产量429.4公斤/亩,收购价2.36元/公斤,每亩产值1013.4元,亩生产成本567.7元,每亩收益446.4元,总收益计算为11160元(446.4元/亩×25亩)。综上,因罗庄居委会违约,姚军委损失为18785元,罗庄居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姚军委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姚军委交付租赁的25亩耕地;二、限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姚军委赔偿损失18785元;三、驳回姚军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姚军委负担660元,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罗庄居委会与姚军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姚军委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了承包费,但罗庄居委会未能及时将50亩承包地中的25亩交予姚军委耕种,违反了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由于姚军委为耕种涉案25亩土地做了前期准备,购买了化肥、种子等农资,因罗庄居委会违约行为,导致农资不能投入使用,给姚军委造成了损失,同时姚军委因不能耕种涉案土地,丧失了种植小麦的预期收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农资费用损失及种植小麦预期收益损失应由罗庄居委会赔偿。因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之前,张东安已耕种涉案土地,姚军委的损失是罗庄居委会未及时收回并交付土地所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姚军委向罗庄居委会而非向张东安主张赔偿并无不当。因罗庄居委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2015年小麦存在普遍减产的情况,其认为不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小麦平均产量认定姚军委种植小麦预期收益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庄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