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4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行与潘仕炜、王洪、潘春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行,潘仕炜,王洪,潘春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4民初711号原告: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石棉县新棉镇东风路二段194号。负责人:刘志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黎,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仕炜,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6日,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王洪,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2日,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潘春蓉,女,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1日,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行与被告潘仕炜、王洪、潘春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原告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行以双方在庭外和解期间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1779元,减半收取计5889元,由原告雅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棉支行负担。审判员 陈学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