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陈丽杰诉辽源市汽车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杰,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2361号原告:陈丽杰,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邹向富,吉林省辽源市房地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晓平。本院受理原告陈丽杰诉被告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杰诉称,1978年3月陈丽杰参加工作,因从事特殊工种2002年4月提前退休,每月按老办法享受退休费434.60元。因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在陈丽杰退休前没有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金,直接影响了陈丽杰退休待遇。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补偿陈丽杰每月少得76.4元×174个月=13304.04元退休金,以后每月为陈丽杰增加退休金76.46元(按月发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社保经办机构行政责任,原告陈丽杰要求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偿每月少得76.4元×174个月=13304.04元以及以后每月退休费增加76.46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丽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陈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贺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