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吴自均与万文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自均,万文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617号原告吴自均,男,1952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文胜,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龙,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南京路56号2层。负责人杨丰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自均与被告万文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自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与被告万文胜、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达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自均诉称,2016年1月25日,被告万文胜驾驶豫S×××××号车在S339省道193KM+600M处避让不当追尾撞上原告吴自均驾驶的无号三轮汽车,致原告及吴树宏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罗公交(2016)第0125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豫S×××××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和信达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后救治于罗山县朱堂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3000多元。事发至今,被告万文胜只赔偿部分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赔偿金额变更增加为12678.76元。被告万文胜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人万文胜的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其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另外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提供正规发票,误工费应提供正规证明,如没有就不予认可,其公��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信达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20时30分,被告万文胜驾驶豫S×××××号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3KM+600M处时,避让不当追尾撞上前方同向吴自均驾驶的无号三轮汽车,致车辆侧翻,吴自均及乘坐人吴树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文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自均及乘坐人吴树宏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原告吴自均伤后入住罗山县朱堂卫生院进行医治,实际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3214.83元。原告吴自均的伤情经该诊治医院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不适来诊,定期复诊。原告吴自均遵医嘱完善各项必要辅助检查,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及3月4日在���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对其胸部和头部进行过拍片检查,两次检查支付检查费共计780元。经本院对外委托鉴定,2016年10月5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自均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自均伤后误工期为:20日;护理期为:10日;营养期为:10日。原告吴自均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016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3日24时止,豫S×××××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1月29日18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18时止,豫S×××××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责任险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吴自均的三轮汽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了损坏,经信阳市价格事务所鉴定估损总值为1600元,原告吴自均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车损评估鉴定书上的签名较模糊,系伪造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出示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为1000元,该交通费票据系同一出租车开具的且存在连号现象。庭审中,原告吴自均就其各项损失主张如下:1、医疗费399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3、营养费630元;4、误工费2450.18元;5、护理费1753.75元;6、三期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1000元;8、车辆损失1600元;9、车损评估费1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678.76元。另查明,原告吴自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庭审中,被��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吴自均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万文胜垫付原告吴自均各项费用共计3131.9元(931.9元+200元+2000元)。又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吴树宏作为(2016)豫1521民初1620号民事案件的原告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三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吴树宏的相关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880.7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7059.33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吴自均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罗山县朱堂卫生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出��的CT影像诊断报告单及收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万文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016)豫152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中被告万文胜驾驶机动车因避让不当追尾撞上原告吴自均驾驶的三轮汽车,致吴自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文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自均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豫S×××××号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信达财保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肇事,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万文胜全部承担。原告吴自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吴自均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经审核原告吴自均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99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3、营养费275元(11天×25元/天);4、误工费1580.77元(28849元/年÷365天×20天);5、护理费918.64元(30482元/年÷365天×11天);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吴自均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际酌定为500元;7、车辆损失费1600元;8、司法鉴定费600元;9、车损评估费100元。上述1至3项损失额共计4819.83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理赔范围,结合另案被侵权人吴树宏的相关损失,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吴自均与另案原告吴树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获赔的比例为4819.83:9880.71,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内赔偿原告吴自均3278.68元(10000元×4819.83/(4819.83+9880.71)],原告吴自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未获赔的损失为1541.15元(4819.83元-3278.68元),该损失由被告万文胜全额承担,因被告万文胜在被告信达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承担的1541.15元依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信达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代为全额赔付。上述4��6项损失额共计2999.41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理赔范围,因该项损失额与另案原告吴树宏在该项下获赔损失额47059.33元之和未超过110000元,故原告吴自均的该项损失2999.4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全额赔付;上述7项车辆损失费1600元,属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理赔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全额赔付;上述8、9两项鉴定损失费用共计700元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万文胜全额赔付。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赔付原告吴自均7878.09元(3278.68元+2999.41元+1600),被告信达保险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自均1541.15元,被告万文胜赔付原告吴自均间接损失700元。因本案被告万文胜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吴自均医疗费及现金款共计3131.9元,该款项抵付其应赔付原告吴自均间接损失款后,超额给付款2431.9元(3131.9元-700元)由原告吴自均领取保险公司赔付款后退还给万文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自均各项损失共计7878.09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树宏各项损失共计1541.15元;被告万文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树宏鉴定损失费700元;四、驳回原告吴自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原告吴自均负担30元,被告万文胜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 涛审判员 连升玉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