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6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2016年10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一辆江淮牌车牌号为陕AXXX**的轻型普通货车,沿北长安街由北行驶西部大道与长安街十字处,适逢交警长安大队民警在此执勤,发现任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后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16](W)1946号鉴定结果,任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09.48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审查,任某某对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员信息及车辆信息、破案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姚化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