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民辖终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青眼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诉上海优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眼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上海优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1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眼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中北路166号东湖春树里8栋2单元12层05室。法定代表人:蔡朝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优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张家浜路88号4幢3层A350室。法定代表人:刘晓坤,董事长。上诉人青眼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499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青眼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以及侵权行为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名誉权案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原审证据材料反映,被上诉人上海优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幢XX层XX室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