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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7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与汪佳峰、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汪佳峰,华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721号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YA1289954Q),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桥村赵家墩97号。代表人:华强,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兰苹、章梦丽,系公司员工。被告:汪佳峰,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华燕,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灵桥支行)诉被告汪佳峰、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汪佳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5975.31元,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利息2108.82元,及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罚息、复息利率均按月利率10.6874985‰)计算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被告华燕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灵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兰苹、章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佳峰、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原告农商银行灵桥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汪佳峰(借款人)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24999‰,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选择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每期偿还本息额为6162.19元,共付60期,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7月20日,此后每期还款一次;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农商银行灵桥支行向被告汪佳峰发放贷款300000元,并由汪佳峰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7.124999‰,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6月26日。借款发生后,被告汪佳峰仅归还借款本金4024.69元,支付利息1710元,本息合计5734.69元。截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汪佳峰尚欠借款本金295975.31元,利息(含罚息、复息)2108.82元。另查明,被告汪佳峰、华燕于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灵桥支行与被告汪佳峰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被告汪佳峰出具的《借款借据》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商银行灵桥支行已依约放贷,被告汪佳峰未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汪佳峰、华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农商银行灵桥支行起诉要求二被告提前归还剩余贷款本金295975.31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的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佳峰、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佳峰、华燕归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借款本金295975.31元,支付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止的利息2108.82元,合计298084.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汪佳峰、华燕支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桥支行计算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均按月利率10.6874985‰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1元,减半收取2885.50元,由被告汪佳峰、华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承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 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