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48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浦西支行与戴春志、徐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浦西支行,戴春志,徐群,戴培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48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浦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代表人:王文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柯达,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萍,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春志,男,汉族,1974年3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徐群,女,汉族,1975年6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戴培新,男,汉族,1947年5月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浦西支行(以下简称“浦西支行”)诉被告戴春志、徐群、戴培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达、章萍,被告戴春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群、戴培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西支行诉称:被告戴春志与被告徐群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戴春志与被告徐群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等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并在合同期内按年度根据法定利率的调整而调整;二被告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二被告未依约还贷的,原告有权按加收50%利息收取罚息;对二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被告戴培新以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商用房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书,证书号为“房地产他证池字第XXX号”。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但借款后至今,被告多次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6月25日,被告共有24期分期偿还贷款未还。原告现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含罚息)及其他费用。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贷款债权和抵押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戴春志、徐群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5396.63元及其利息(其中,截至2016年6月25日利息40052.47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原告对被告戴培新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商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戴春志出庭应诉,对原告诉称无意见。被告徐群、戴培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春志与被告徐群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戴春志与被告徐群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等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并在合同期内按年度根据法定利率的调整而调整;二被告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二被告未依约还贷的,原告有权按加收50%利息收取罚息;对二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被告戴培新以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商用房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书,证书号为“房地产他证池字第XXX号”。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但借款后至今,被告多次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6月25日,被告共有24期分期偿还贷款未还。原告现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含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诉之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戴春志与被告徐群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还款明细清单、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浦西支行与被告戴春志、徐群、戴培新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截至2016年6月25日,被告共有24期分期偿还贷款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戴培新自愿以其所有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商用房(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池字第××号)房产为被告戴春志、徐群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要求对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因未能提供票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徐群、戴培新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原告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戴春志、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浦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5396.63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5日利息40052.47元,2016年6月26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届满日止)。二、如被告戴春志、徐群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浦西支行有权对被告戴培新所有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商用房(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证池字第××号)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浦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2元,由被告戴春志、徐群、戴培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志鹏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