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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70年4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个体油漆工,住无锡市滨湖区。2016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钱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从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集贤村出发,行驶至滨湖区立人花园二区内与行人周某乙发生碰擦,致周某乙受伤。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钱某负全部责任。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钱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曹某、姚某、周某甲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勘查笔录以及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瑾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