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与黄晓立、武汉达明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黄晓立,武汉达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25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体育街口。负责人:曹晋,行长。委托代理人:冯瑶、罗红,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黄晓立,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武汉达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内。法定代表人:邓化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黎,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昌支行)与被告黄晓立、被告武汉达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翁月芬、胡巧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武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瑶、罗红,被告武汉达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武昌支行诉称,被告黄晓立于2007年因购买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区宜家龙臣7栋1单元1层1号的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2007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于同年9月28日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全额贷款23万元,贷款期限27年。同时原告在武汉市江夏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产为本次贷款购买的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区宜家龙臣7栋1单元1层1号的住房,抵押权证号为武房期夏字第200705687号。贷款发放后,被告黄晓立第一个月就开始出现违约,以后每月几乎都是在原告的多次催收后才能还贷。2011年10月后至今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黄晓立,致使贷款累计违约54期,截止2016年3月28日止,积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78142.56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第二款的约定,被告黄晓立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可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黄晓立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同时原告对被告黄晓立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根据被告武汉达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约定,被告武汉达明置业有限公司只交予原告《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并未履行完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应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黄晓立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3982.76元、截至2016年3月28日的贷款利息64159.80元(本息合计278142.56元)以及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2、依法判决被告黄晓立在没有偿还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款项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区宜家龙臣7栋1单元1层1号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武汉达明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晓立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原告工行武昌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1、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按照被告黄晓立授权将贷款30万元发放至指定的被告武汉达明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被告武汉达明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履行完其对该笔贷款的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武汉市他房抵押证明复印件(武房期夏字第200705687号),拟证明:1、原告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区宜家龙臣7栋1单元1层1号的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价值16.6万元,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2、被告黄晓立并未按约定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四、被告黄晓立的身份证、户口簿、未婚声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晓立系未婚,无共同还款人。证据五、借据历史明细信息,拟证明截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78142.56元,且从中可以看出被告多次违约的事实。证据六、《关于印发﹤营业部(江南片)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工银鄂发(2011)20号,拟证明贷款发放行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徐家棚支行于2011年因机构改革合并至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武汉武昌支行,原告承接了工行徐家棚支行的债权债务,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被告黄晓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武汉达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和担保法规定,本案债务应优先执行被告黄晓立的财产。被告武汉达明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黄晓立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武汉达明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徐家棚支行(以下简称徐家棚支行)与黄晓立、武汉达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3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区宜家龙臣7栋1单元1层1号的房屋,贷款利率为6.6555%,贷款期限27年,还款方法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黄晓立所购的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区宜家龙臣7栋1单元1层1号的房屋,被告武汉达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提前处分抵押物。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来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借款人所购的房产进行回购。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及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黄晓立在合同上签名,工行徐家棚支行、被告武汉达明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工行徐家棚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23万元。2007年9月29日,工行徐家棚支行取得《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武房期夏字第200505687),房屋坐落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区宜家龙臣7栋1单元1层1号,抵押人黄晓立,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工行徐家棚支行。贷款发放后,被告黄晓立第一个月就开始出现违约,以后每月几乎都是在原告的多次催收后才能还贷。2011年10月后至今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黄晓立,致使贷款累计违约54期,截止2016年3月28日止,积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78142.5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根据2011年9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工银鄂营发(2011)20号文件,工行徐家棚支行并入工行武昌支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晓立及被告武汉达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黄晓立之间因此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晓立在原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黄晓立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晓立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多次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黄晓立的行为已违反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黄晓立立即偿还所有本金,结清并支付利息。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黄晓立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区宜家龙臣7栋1单元1层1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武汉达明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黄晓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如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的债务,则被告武汉达明置业有限公司对不能实现的部分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立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贷款本金213982.76元(截至2016年3月28日);二、被告黄晓立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贷款利息64159.80元(截至2016年3月28日),以及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上述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被告黄晓立未按上述第一、二项规定期间履行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以被告黄晓立抵押的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区宜家龙臣7栋1单元1层1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武汉达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完毕不足以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472元,由被告黄晓立、被告武汉达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已垫付,由被告黄晓立、被告武汉达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金 莎人民陪审员 翁月芬人民陪审员 胡巧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冬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