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5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盖玉廷与于玲、于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玉廷,于玲,于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5017号原告:盖玉廷,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于玲,女,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于法军,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于玲(被告于法军妹妹),现住莱西市院上镇长汀寨村**号。原告盖玉廷与被告于法军、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玉廷、被告于法军委托代理人于玲、被告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玉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于法军因买胎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玲提供担保责任。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判如诉请。被告于法军、于玲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不认识,该款项是从案外人盖奇宫处拿的,其中包括本金18000元,利息2000元,借款协议书系被告签字捺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于法军向原告盖玉廷借款2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于玲提供担保。借款协议书载明“于法军因买胎资金不足,特向盖玉廷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备注: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还或无能力偿还,有担保人将本金及违约金一起还清。借款人:于法军,担保人:于玲,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于法军、于玲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法军与原告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于法军还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于法军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法军还应当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于玲自愿作为借款人于法军的担保责任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书签写的担保内容属于一般担保,故被告于玲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还款责任。被告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法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盖玉廷借款20000元;二、被告于法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负担原告盖玉廷上述借款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于玲对上述一、二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于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小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