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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8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西安高新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西安高新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8241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艺,男,汉族,1978年6月1日出生。系原告李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田利娜,女,汉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系原告李某之母。被告:西安高新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结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医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立民,该医院职工。原告李某与被告西安高新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艺,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出生,因原告系早产儿即转入被告的新生儿科救治,并输氧治疗。2008年1月19日原告出院,诊断为:左眼晶体后纤维增生,2周复查眼底一次。后原告于2008年2月14日复诊时,经被告诊断认为双眼底未见异常,××。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在其他医院经诊断为××变。原告认为被告错误诊断致使原告错失最佳治疗时机,遂以医疗事故纠纷将被告诉至雁塔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准许,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华医学会进行鉴定。中华医学会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中华医鉴【2012】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此后原告又对后续治疗费用、陪护费、残疾用具费、营养费申请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技术有限、无法鉴定为由退回鉴定,故原告无法对中华医学会作出的医疗护理建议中的后续长期康复治疗相关费用进行诉讼请求,只有等到康复治疗费用发生后再进行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于2016年1月27日经雁塔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初字第5018号判决认定存在过错,并构成医疗事故,法院结合案情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40%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现原告依据实际产生的康复治疗相关费用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215.93元、护理费7271.52元、交通费6795.6元、住宿费3346.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实,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已在上次诉讼中经生效的判决认定,被告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40%。上次诉讼中处理的是原告在2014年5月5日之前产生的费用,故被告在本案中只认可之后产生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出生,因原告系早产儿即转入被告的新生儿科救治,并输氧治疗。2008年1月19日原告出院,出院记录记载为:眼底检查示左晶体后纤维增生,并要求2周复查眼底一次。原告于2008年2月14日复诊时经被告诊断认为原告双眼底未见异常,××。后原告又在其他医院诊断为××变。原告认为被告错误诊断致使原告错失最佳治疗时机,双方遂酿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其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0年4月28日,西安医学会作出西医鉴[2010]03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报告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陕西省医学会再次鉴定。2011年6月24日,陕西省医学会作出陕医鉴[2011]1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医方实施医疗行为时存在过失,与患儿目前状态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仍提出异议,并再次请求中华医学会进行鉴定。2012年7月19日,中华医学会作出中华医鉴[2012]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此后,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用、陪护费、残疾用具费、营养费申请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技术有限、无法鉴定为由退回鉴定。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2016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09)雁民初字第5018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并构成医疗事故,被告理应向原告赔偿,同时结合鉴定意见及案情判令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此判决结果均未上诉,现已生效。另查明,原告主张其自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10月24日因复诊产生医疗费8215.93元、交通费6795.6元、住宿费3346.95元,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告另按照西安市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2人21天护理费7271.52元,被告对其中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按照陕西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896元计算。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并构成医疗事故,理应向原告依法予以赔偿。经中华医学会最终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已在上次诉讼中判决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5月6日至2016年10月24日因复诊产生的医疗费8215.93元、交通费6795.6元、住宿费3346.95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情按照陕西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896元计算两人21天,计6546.93元。故被告理应向原告赔偿上述数额24905.41元的40%即9962.16元。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高新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赔偿金9962.1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1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承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梦艺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耿美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雪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