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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志兴与谢信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兴,谢信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332号原告:陈志兴,男,1978年11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邱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7201110369346,特别授权。被告:谢信芳,男,1970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陈志兴与被告谢信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兴的委托代理人邱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信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谢信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口头约定借期1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陈志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谢信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谢信芳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被告谢信芳因经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信芳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陈志兴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借款未约定月利率,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信芳偿还原告陈志兴借款本金4.5万元整及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息);二、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谢信芳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谢信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斌代理审判员  康玲英代理审判员  叶 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智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