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童长秀诉胡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长秀,胡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2142号原告:童长秀,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胡小芳,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童长秀与被告胡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长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长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小芳立即归还童长秀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9日,胡小芳以经商资金不足为由向童长秀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5日始每月还款2000元。至今为止,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胡小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胡小芳向童长秀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载明”本人胡小芳向童长秀借人民币叁万元整(¥20000.-)用于生意周转于2014年8月5日开始每月还款贰仟元正”。出具借条后,胡小芳未按约还款。上述事实,有童长秀提供的借条原件及童长秀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胡小芳向童长秀借款,有胡小芳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胡小芳依法负有清偿欠款的义务。童长秀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对其要求胡小芳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胡小芳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胡小芳应向童长秀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胡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童长秀借款3万元,并以当月欠款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按双方约定自2014年8月5日起每月还款2000元分段计算利息);二、驳回童长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计410元,由童长秀负担30元,胡小芳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桂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语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