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河南旺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旺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11民初2865号原告:河南旺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西段(原振宇机械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582858647U。法定代表人:刘壮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军,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孟津县麻屯镇单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2057209729F。法定代表人:董长记,董事长。原告河南旺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顺建材公司)与被告洛阳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简称固鑫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原告旺顺建材公司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73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提供BTC外加剂产品,两期货款共计85736元。被告收货后,于2015年向原告出具对帐单,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736元。对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固鑫混凝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孟津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孟津,且双方没有其他约定管辖。同时,依原告所诉其是送货到申请人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订立的相关合同,且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固鑫混凝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洛阳固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昆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明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