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与王作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王作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28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代表人姜天。委托代理人华祥。系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作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冶支行)诉被告王作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华祥、被告王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作明在我行申请房产抵押贷款47万元,期限一年,用于经营周转,此贷款于2016年2月15日到期,目前贷款已逾期,我行多次电话通知本人及上门催收归还贷款本息未果。至2016年7月12日止,尚欠本金47万元,各项利息合计19542.48元,根据被告王作明已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情况,本笔贷款已进入我行贷款五级分类管理的次级阶段,故我行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作明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2、按欠款额的10.192﹪偿付2016年2月16日后的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3、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黄石市桂林南路201-5-2-102号房产享有��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单身证明及离婚证。拟证明被告婚姻状况。4、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的责任认定。5、被告收入证明。拟证明被告支付保证能力。6、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拥有被告房产的他项权利。7、房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被告抵押房产价值。8、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原因。被告王作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暂时我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能够延期付款。被告王作明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作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作明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黄石市桂林南路201-5-2-102号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农行大冶支行借款47万元,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时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7.84﹪,如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间,被告王作明按约支付了借款利息。2016年2月15日该款到期后,被告王作明未依约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王作明催讨无果,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大冶支行与被告王作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范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王作明未依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农行大冶支行现要求被告王作明偿还借款,并按年利率的10.192﹪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作明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黄石市桂林南路201-5-2-102号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现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作明没有按约全部履行义务,故原告农行大冶支行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作明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借款本金47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的10.192﹪计算利息,定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对被告王作明所有的位于黄石市桂林南路201-5-2-10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44元,由被告王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4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旭华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二〇一六��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