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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91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刘锡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锡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91民初563号原告:刘锡祥,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云,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园路**号。代表人:蔡仕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梦蕊,女,1989年1月1日出生,住珠海市。系该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锡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珠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梦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锡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0,000元;2、被告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就原告的粤Z×××××澳车辆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2015年10月22日20时55分,原告驾驶粤Z×××××澳车辆,途径中山市黄圃镇健业路三六九墟对开桥面时,碰撞上骑自行车的受害人余碧娟,后原告因害怕逃离现场,导致余碧娟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于当月25日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委托律师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共赔偿死者家属含医药费在内各项损失共计83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已向受害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被告理应赔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被告中保珠海市分公司辩称,粤Z×××××澳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22日,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不同意赔付。由于原告逃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二、被告已就保险条款尽了提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无需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三、被告肇事逃逸,不履行救助义务,事故三天后才报警,事故10月后才报保险(超过48小时),致使事故原因、性质无法完全查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只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义务后向侵权人追偿,商业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四、对各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医药费,无发票凭证,不同意赔付;2、丧葬费32,400元,无异议;3、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无异议,但侵权人已受刑事处罚,不应单独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其他相关费用不明确,不同意赔付,即使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应该提交发票、证明等,根据处理事故不超3人6天计算;6、诉讼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偿。由于医疗费没有发票,不同意赔偿,其他项目同意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20时55分许,原告驾驶粤Z×××××澳号小型轿车,从黄圃镇康盛路往新丰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黄圃镇健业路三六九墟对开桥面时,与同向在前由余碧娟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肇事后原告驾驶粤Z×××××澳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事故造成余碧娟受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A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锡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碧娟不承担责任。2015年10月25日,原告刘锡祥到公安机关自首。原告刘锡祥与余碧娟的丈夫陈红林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刘锡祥自愿一次性赔偿余碧娟的家属830,000元。其中:医药费10,500元,丧葬费32,400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按城镇标准30,192.90元/年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429.75元(按22,171.90元/年计算5年,2人承担),家属处理后事相关费用20,000元,另外再支付57,812.25元。2015年10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出具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载明余碧娟的丈夫陈红林收到原告刘锡祥支付的损害赔偿款830,000元。涉案粤Z×××××澳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0时至2016年6月9日24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存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第三十七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中黑色字体备注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责、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与附则。”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提交余碧娟的医疗费《收费票据》两张,证实2015年10月27日,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分别收取医疗费3,395.15元、4,125.24元,合计7,520.39元。被告对该《收费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锡祥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具有涉澳因素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因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等文件,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一、关于被告应否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的问题。粤Z×××××澳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人身伤亡,被告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以已向案外人支付了涉案交通事故赔偿款为由,向被告主张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向案外人支付了丧葬费(32,400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费用共计830,000元。即使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依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45.60元/年,余碧娟的死亡赔偿金为244,912元(12,245.60元/年×20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其垫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能证实余碧娟的医疗抢救费用为7,520.39元,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7,520.39元。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17,520.39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关于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被告无需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0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已对“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责、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与附则”作了重要提示。因此,原告主张投保时被告没有明确提示免责条款,且属于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具约束力,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锡祥赔付人民币117,520.39元。二、驳回原告刘锡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0元,由原告负担1,7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锡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伟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