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董慧与沈立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慧,沈立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董慧,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郑国,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立峰,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于浩(被告表弟),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负责人:王茁,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慧诉被告沈立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慧,被告沈立峰委托代理人于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沈立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1800元;2、停车费另行主张、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3日,被告沈立峰驾驶蒙B**号小轿车,沿本市昆都仑区西水泉路,行驶至与110国道交叉口南100米处,遇原告董慧驾驶的蒙B**号小轿车沿西水泉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二车受损,原告董慧受轻伤。本次事故的责任,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认定,被告沈立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沈立峰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全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问题。2013年11月21日由郭建东和任洁驾驶本案的车辆在包头市青山区发生过碰撞,郭建东和任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这说明本案的原告董慧和郭建东是认识的。郭建东在2013年9月份又驾驶该车在河北香河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沈立峰车辆受损,此次事故郭建东承担全部责任。当时留的手机号是XXX,与本案中原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的电话是一个电话号码。2013年10月21日12点50份,任洁驾驶的车辆与郭建东驾驶原告的车辆在包头发生碰撞,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那么2013年10月21日董慧的车怎么会到郭建东的手里,并与任洁的车辆发生碰撞。本案事故的发生又是与被告沈立峰的车辆发生碰撞,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值得注意,而郭建东是在包头开汽车修理厂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第二、事故的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3日,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包头市昆都仑区西水泉路,发生的时间是在夜间。从人保公司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到,这条路上人车稀少,夜间双方车辆均开着大灯,会车时车辆的速度不应超过四十公里。责任划分问题,从现场照片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了调查,我们发现被告沈立峰的车辆是直行状态,但是原告董慧的车辆碰撞形态是倾斜的角度撞到沈立峰车辆左前侧。从事故成因角度,原告董慧车辆是有一个左打轮造成车辆发生碰撞。交警照片能够显示出事故责任划分是有问题的,事故责任的划分和道路车辆碰撞形态不符。但是事故双方当事人没有一个提出异议,最终损害的是保险公司的利益;第三、本案应该有待另外一个案件做出判决后再做出处理。本案与另外一个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是有关联的;第四、车辆损失鉴定报告问题。原告第一次起诉金额是17万,需要说明本案原告车辆的损失不仅仅是一个价格问题,还有一个项目问题,鉴定是司法鉴定,启动时间发生在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适用的法律应该是2005年出台的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据这个规定鉴定机构的确定应该由省级司法鉴定部门确定,本案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人员不具备汽车专业技能。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到场,本报告从形式到内容均不应采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董慧提供了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认定,原告董慧驾驶的蒙B**号小轿车与被告沈立峰驾驶的蒙B**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认定,被告沈立峰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准确,但其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准确,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2、包价鉴法字(2015)第XX号价格认证书。可以认定,原告董慧与被告沈立峰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的价值为6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辩称,本案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人员不具备汽车专业技能。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受损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包头市昆都仑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沈立峰于2014年4月3日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2013年10月21日交通事故造成的由其驾驶的蒙B**号小轿车车辆损失费418600元。本院依法做出(2015)昆民初字第XX号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赔偿沈立峰车辆损失费268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此案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董慧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沈立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做出认定,被告沈立峰对承当全部责任。被告沈立峰驾驶的蒙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应对原告董慧的车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董慧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请求,按照鉴定机构认定的金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董慧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此费用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慧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被告沈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董慧车辆修理费598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对被告沈立峰承担的赔偿款5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四、驳回原告董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慧负担1270元,被告沈立峰负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普莉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6页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