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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廖长清与郑宏、王君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长清,郑宏,王君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1089号原告:廖长清,男,生于1958年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3042。被告:郑宏,男,生于1971年4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树,男,生于1975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王君梅,女,生于1987年5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地址: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73833554-4。负责人:王承灿,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110204723。原告廖长清与被告郑宏、王君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长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伟、被告郑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树、太平洋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君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长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51443.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3日14时40分,被告王君梅驾驶川Q小型客车,从南山一品往动漫城方向行驶至昭德路一段时,与沿天际上城往昭德路二段由原告廖长清(搭乘李良会)驾驶的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良会、廖长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2天。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900元。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君梅负主要责任,廖长清负次要责任,李良会无责任。另查明,川Q小客车系被告郑宏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郑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郑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另行支付生活费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原告在城镇务工的证据不充分,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基本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误工时长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王君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证据:1、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否长期在城镇务工?原告主张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向本院提交了用人单位宜宾恒旭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宜宾恒旭墙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原告于2014年8月开始在其公司从事多斗机挖料工作,月工资3500元左右的证明以及2015年1-10月的工资表;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务工的证据不充分,但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事实主张的依据。原告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工资表,可以印证其在该单位务工的事实,举证责任已基本完成,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予以认定;2、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约需730日的鉴定意见是否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并由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精神障碍,脑器质性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约需730日(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的意见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王君梅作为侵权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宏虽系登记车主,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基本医疗费的具体金额,其辩称根据理赔实践需扣除10%非基本医疗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80元/天的护理费符合当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标准过高,要求按20元/天计算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3日因伤致残,客观上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7月7日,其主张误工时间245天,并未超出此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0元/天,结合其上一年度月收入在3400元-3600元左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一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因重新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未改变第一次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廖长清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续医费)17559.28元(12659.28元+后续医疗费4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62天×20元/天);3、营养费1240元(62天×20元/天);4、护理费(含护理依赖15648元(62天×80元/天)+(668天×80元/天×20%);5、误工费19600元(245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300元;共计167707.28元。其中,第1-3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7296.75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另案伤者李良会享有2703.25元);第4-9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7581.26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另案伤者李良会享有2418.74元);余下52829.2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36980.49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15848.78元。被告郑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6100元,以及太平洋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品迭后,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40758.5元;直接支付被告郑宏6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廖长清医疗费(含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含护理依赖)、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0758.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直接支付被告郑宏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补助费共计6100元;三、驳回原告廖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8元,减半收取1664元,由原告廖长清负担114元,被告王君梅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