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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1969号原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人民南路。法定代表人:陈林,系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冀(特别授权),系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涿(特别授权),系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彬,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诉被告张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涿、被告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偿还为被告代偿的借款本金41993.49元、利息8933.07元、违约金15277.97元,合计66204.5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兴信用联社)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合同》,约定东兴信用联社向张彬发放贷款9.5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金穗公司为张彬向东兴信用联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东兴信用联社按约发放了贷款。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车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张彬在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其向东兴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息50926.56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担保总金额的50%的违约金,现我司主张已代偿金额的30%的违约金。因被告陈红与喻远强系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彬辩称,原告所诉被告与案外人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兴信用联社)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属实。被告偶尔逾期支付按揭贷款,但被告没有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的工作人员在2014年4月将被告所购比亚迪汽车扣留交由他人使用。原告多次找原告的负责人等协商未果。2015年7月1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出具了暂扣条。由于原告不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偿还条款,已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导致被告停止支付贷款,其过错在于原告。要求终止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由原告偿还欠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已支付信用社的贷款本息。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代偿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贷款还款凭证”原件25份,总金额为50926.65元;2、主合同当事人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原件,载明:截止2014年4月4日,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为张彬(身份证号:511025198309193155)代偿车贷本金41993.49元,利息8933.09元,共计50926.56元。因两份证据均为原件,能相互印证,且被告认可以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故认定原告金穗公司为被告代偿的金额为50926.56元。被告张彬依法提交《暂扣条》,拟证明原告单位龚请于2015年7月15日将被告的比亚迪G6车牌川KG22**予以扣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被告张彬与案外人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兴信用联社)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东兴信用联社向张彬发放贷款9.5万元,用于购买价值15.98万元的比亚迪轿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金穗公司为张彬向东兴信用联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彬以其所购比亚迪轿车设定抵押担保。案外人东兴信用联社按约将贷款全额发放至被告张彬的个人账户。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购车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张彬在违约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金额的50%的违约金。2012年4月9日,被告张彬在交警部门登记的车辆品牌为比亚迪。原告金穗公司已为被告张彬代偿本金41993.49元,利息8933.09元,合计50926.56元。被告张彬未按约向原告金穗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金穗公司为被告张彬的贷款承担了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享有向被告张彬追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原告金穗公司和被告张彬与案外人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内东农信联车保金【2012】222号约定保证人为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人为张彬以其所购车设定抵押。被告张彬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原告金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出主债权的范围,根据该规定,对金穗公司的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彬以车辆被他人扣留,不承担偿还义务的抗辩,因其证据不足,且其抗辩理由属侵权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金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50926.56元;二、被告张彬以其所有的比亚迪车辆G6车牌川KG22**在设定的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00元,由被告张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幸刚审 判 员  郭启军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