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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异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上海雷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德,上海雷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诏,欧阳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异17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胡德,男,1986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上海雷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诏,总经理。第三人王诏,男,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第三人欧阳琼,女,198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本院在执行(2015)松执字第4423号胡德申请执行上海雷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胡德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王诏、欧阳琼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胡德称:其与被执行人雷欣公司劳动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4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雷欣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因第三人王诏、欧阳琼系被执行人雷欣公司的股东,其实缴出资不足,故申请将王诏、欧阳琼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雷欣公司及第三人王诏、欧阳琼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进行陈述。本院经审查查明,胡德依据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43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雷欣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以(2015)松执字第4423号案件立案执行后,经财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雷欣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其至今未能履行义务。另查明,雷欣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注册成立。第三人王诏、欧阳琼系被执行人雷欣公司的股东,雷欣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根据雷欣公司的公司章程,50万元注册资本中王诏认缴出资额42.5万元,未缴出资额34万元;欧阳琼认缴出资额7.5万元,未缴出资额6万元。上述股东应于雷欣公司成立两年内全部缴清出资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据已查明的事实,雷欣公司的股东王诏、欧阳琼在公司成立的两年内未缴足注册资金。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王诏、欧阳琼为被执行人,并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王诏、欧阳琼为(2015)松执字第44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王诏、欧阳琼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胡德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金 贤审 判 员  施建跃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璋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