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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被告姜云会、张兴勇、唐家荣、唐艳梅、起金顺、陈琼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姜云会,张兴勇,唐家荣,唐艳梅,起金顺,陈琼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7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负责人:刘跃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绍红、陈开燕,云南恩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姜云会,女,1984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张兴勇,男,1977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唐家荣,男,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被告:唐艳梅,女,1970年6月5日生,汉族。被告:起金顺,男,1962年8月2日生,汉族。被告:陈琼芬,女,1962年9月7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诉被告姜云会、张兴勇、唐家荣、唐艳梅、起金顺、陈琼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绍红、被告唐家荣、起金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云会、张兴勇、唐艳梅、陈琼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姜云会、张兴勇共同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6年8月19日10617.5元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唐家荣、唐艳梅、起金顺、陈琼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姜云会与张兴勇系夫妻关系;唐家荣与唐艳梅系夫妻关系;起金顺与陈琼芬系夫妻关系。2012上8月3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以内;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利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项借款由被告唐家荣、唐艳梅、起金顺、陈琼芬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6日,原告发放贷款50000元,正常利率为年利率7.8%,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赔还相应借款本息。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唐家荣辩称,唐家荣和姜云会并不认识,是原告工作人员把几被告凑在一起,组成联保小组。被告起金顺辩称,起金顺并不认识姜云会,是原告工作人员把几被告凑成一个联保小组,银行的工作人员告知被告起金顺,姜云会一定会按时还款的,此后姜云会没有按时还款,银行工作人员把几被告叫到银行,让其他几个被告督促姜云会还款,如果在18号姜云会仍然没有还款的话,就再打电话通知被告起金顺,但银行一直没有通知被告起金顺,直到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这件事情。被告姜云会、张兴勇、唐艳梅、陈琼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姜云会、张兴勇、唐艳梅、陈琼芬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权视其自己放弃。经审查,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姜云会、张兴勇发放贷款,被告姜云会、张兴勇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姜云会、张兴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云会、张兴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家荣、唐艳梅、起金顺、陈琼芬为被告姜云会、张兴勇与原告之间的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姜云会、张兴勇未按约履行债务,其应当按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家荣、唐艳梅、起金顺、陈琼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唐家荣、唐艳梅、起金顺、陈琼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云会、张兴勇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云会、张兴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红塔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止的利息3954.17元,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的罚息6175元及复利488.33元,2016年8月20日以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唐家荣、唐艳梅、起金顺、陈琼芬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云会、张兴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