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3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周传金与胡志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金,胡志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008号原告:周传金。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同辉,山东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胜。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波,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号。原告周传金与被告胡志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同辉、被告胡志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传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胡志胜驾驶电动轿车,沿诸城市相州镇道明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对行的周方杰驾驶的鲁V×××××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周方杰所驾驶车辆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胡志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6时30分,被告胡志胜驾驶电动轿车,沿诸城市相州镇道明村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道明村调头时,与对行的周方杰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周方杰所驾车辆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志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周方杰、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相州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后转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后转入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胫骨骨折。2.左胫骨骨髓炎。3.左小腿软组织感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属Ⅹ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前一日;护理期为一人护理150日;原告取内固定物费用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处理。电动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90717.19元。2.误工费21800元。3.护理费145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460元。5.残疾赔偿金25860元。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1900元。9.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年,2015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相州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原告及其妻子魏宝芳户口簿、护理人员魏宝芳工资表、商业险保单、鉴定费收款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胡志胜驾驶电动轿车与周方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胡志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方杰、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胡志胜的违法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90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3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525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误工费,原告主张从事钢构工作,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的误工期限为215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769元(21678元/年÷365天×215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妻子魏宝芳护理并无不当,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47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需一人护理15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4571元,本院予以支持;3.取内固定物费,原告未提供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取内固定物费1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25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本案中,被告胡志胜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所违反的是法定的投保义务,由此侵害了原告能从交强险保险公司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未将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并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为上具有主观过错,客观上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承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90567元,应由被告胡志胜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2769元、护理费14571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5700元,应由被告胡志胜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80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3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6897元,由被告胡志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志胜驾驶的事故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50000元,超出的36897元,由被告胡志胜赔偿,扣除被告胡志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0元,被告胡志胜应赔偿原告58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周传金损失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志胜赔偿原告周传金损失715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原告周传金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胡志胜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