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义兵与李振玺、宁夏青林盛华科技有限公司、刘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义兵,李振玺,宁夏青林盛华科技有限公司,刘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兵,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分行临湖支行行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党平瑞、汪放,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玺,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银川立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青林盛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杨建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翠宏,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俊,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青林盛华科技有限公司出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上诉人张义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上诉人张义兵的委托代理人党平瑞、汪放,被上诉人李振玺,宁夏青林盛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翠宏,原审被告刘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义兵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如被告未按月付息,承担所欠利息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承担借款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青林公司、刘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在该合同中,被告张义兵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被告青林公司、刘俊在“保证人”一栏签章、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次日,被告张义兵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振玺借给我的现金(或转账)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元)。此借款我保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按期支付利息,并同意所还款项先行冲减应付利息。(请将以上借款转入户名:刘俊,账号:621226290200129xxxx,开户银行:工行银川市开发区支行),收款人:张义兵,日期:2014.10.16”。同时被告青林公司、刘俊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一份,承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对被告张义兵所负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李静的账户向被告刘俊账户汇款291万元。2015年2月3日,被告青林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4次向原告转款2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款系被告青林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后双方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义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70万元,违约金107.1万元(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1月15日暂算至2015年8月16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本息合计477.1万元;二、被告青林公司、被告刘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六个月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一年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一年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一年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0%;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一年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5%。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义兵要求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刘俊银行账户,原告通过案外人李静向被告刘俊账户汇款291万元,被告张义兵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虽然收条载明收到借款300万元,但双方约定所付款项先行冲减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法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张义兵提供的借款本金为291万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3%,该约定明显过高,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承担借款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青林公司代被告张义兵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万元,扣除折抵本金部分,被告张义兵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0.6445万元,支付自2015年2月3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25日)止的利息32.8038万元(详见附表),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法院支持的上述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青林公司、刘俊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因双方约定被告青林公司、刘俊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青林公司、刘俊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青林公司、刘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义兵追偿。被告青林公司、刘俊均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视为其对担保人身份的确认,故对被告刘俊关于其仅为经手人非担保人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义兵辩称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青林公司,其只是介绍人也未收到借款,但在借款合同、借条中均反映借款人系被告张义兵,且原告是应其要求将借款汇至被告刘俊名下,故对被告张义兵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义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振玺借款本金290.6445万元,利息32.8038万元及自2015年8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宁夏青林盛华科技有限公司、刘俊对被告张义兵所负原告李振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义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68元,由原告李振玺负担14514元,被告张义兵、宁夏青林盛华科技有限公司、刘俊负担305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义兵、宁夏青林盛华科技有限公司、刘俊负担。宣判后,张义兵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出现错误。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只是介绍人,实际借款人是青林公司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李振玺本人当庭也认可在该份录音资料中说话的人的确是他本人,本案真正的债务人青林公司对上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也予以了认可,承认本案中所涉及的291万元借款是青林公司所借,已全部用于生产经营。同时还向法庭说明正是因为事实如此,在借款行为发生后,才一直是由青林公司向被上诉人李振玺支付借款利息,这一点通过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四份打款凭证也得到了充分印证。本案还有一份更为直接的证据,就是被上诉人李振玺向法庭提交的汇款单,上面显示涉案的291万元打到了被上诉人青林公司财务人员刘俊的账户中,而刘俊证实该笔款项只是从他本人账户经过,是青林公司所借的款项。这一系列的证据都充分证实了青林公司是实际借款人这一事实,而原审法院却置此于不顾,仍然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使上诉人的利益受到了极大伤害。且依照原审判决,并非真正借款人也未实际使用借款的上诉人在替被上诉人青林公司偿还借款后,连行使追偿的权利都没有,而真正的借款人青林公司却反而享有了行使追偿权的权利,这是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振玺针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振玺辩称,上诉人本人向其借款,前两次都没有借,但后来说青林公司贷款是他批的,到期需要还贷,让青林公司和刘俊作担保,其就将款项借给了上诉人,保证人也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其只认识上诉人,因为上诉人是银行行长,被上诉人青林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原审被告刘俊述称,李振玺是银川立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经理,青林公司采购银川立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价值100万元的电器,因有业务往来,青林公司想让张义兵介绍做三户联保业务,张义兵说做的可能性小,他可帮青林公司借点钱,让青林公司支付利息。后青林公司总经理让刘俊去银川立恒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办理了贷款手续。因法律意识欠缺,没有认真看借款借据就签字了,对方将钱转入其的账户(因其是公司的出纳),其又将钱转入青林公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谁向被上诉人李振玺借款,应由谁来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张义兵上诉称其只是借款的介绍人,实际借款人为青林公司。被上诉人青林公司及原审被告刘俊均认可该上诉意见,但被上诉人李振玺即本案的款项出借人对此予以否认,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打印件,上诉人张义兵在签订该合同时已明确知道自己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的义务,同时在借款时张义兵亦向李振玺书写出具借条,载明其为借款人。虽张义兵要求李振玺将借款汇至原审被告刘俊银行账户,且由被上诉人青林公司偿还了部分利息,但被上诉人青林公司及原审被告刘俊均在合同中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上诉人张义兵要求被上诉人李振玺将借款汇入原审被告刘俊账户并由被上诉人青林公司使用并不影响上诉人张义兵作为借款人的主体资格。对于青林公司使用所借款项,张义兵可另行向其主张追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68元,由上诉人张义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 宁审 判 员 王建玲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