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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16-2463租赁合同纠纷新民事判决书孟杨,男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杨,张店思雨情量贩式歌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2463号原告:孟杨,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刚,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店思雨情量贩式歌厅。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中段东侧**号。负责人(经营者):王翠,女,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张店区。原告孟杨诉被告张店思雨情量贩式歌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杨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刚、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店思雨情量贩式歌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付的房屋租赁费以及损失共计159100元(其中租赁费1541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按原约定计算;损失包括催收租金产生的律师服务费损失5000元以及判决生效之日到实际腾空房屋前的损失);2、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限期腾出租赁房屋、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店思雨情量贩式歌厅经营者王翠与原告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将位于张店区柳泉路64号600平米的房屋租给被告使用;2、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2日;3、租金每年33万元,半年一交,提前两月支付;4、被告欠租金经催收仍不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5、一方违约,需要赔偿对方损失。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房屋。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欠付租金1591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张店思雨情量贩式歌厅未到庭,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律师函、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房租,经原告催要仍未履行义务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乙方)租赁原告(甲方)位于张店区柳泉路64号房屋一处,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33万元,合同生效后乙方一次先交半年租金,下半年租金须在下半年开始提前二个月付清,即2015年4月1日前付清,乙方租赁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改造装修,不得转租,如拖欠租金经甲方催告后仍不支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2015年3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276624元,被告已支付21万元,尚欠66624元;尚欠原告2016年1月1日至3月31日租金87840元,共计154464元,原告主张154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所欠原告租金154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未加约定,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张店思雨情量贩式歌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54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2元,申请费131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东镇审 判 员  申 健人民陪审员  尹德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桐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