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宝新与上海飞域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新疆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新,上海飞域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新疆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1159号原告:陈宝新,男,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查梅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飞域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莉月,该公司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栋,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新疆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陈庆林,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韬,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宝新与被告上海飞域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域公司)、被告新疆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新及委托代理人富查梅兰,被告上海飞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孟、黎国栋,被告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谭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设备安装工程款1483017.2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9816.4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6年起任第一被告的新疆区域经理,在新疆区域承揽实验室设备及配套项目安装施工工程。2011年11月18日,原告承揽了第二被告检验中心检验设备及配套项目工程业务,工程合同造价部分共计5265000元,合同外增签部分1384531.81元,合计6649531.81元。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者,承揽工程后认真完成承揽的业务,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2日完工交付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于2013年起正式使用。经核算,第一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合同部分为1120921.50元,增签部分362095.75元,合计1483017.25元。期间第二被告支付第一被告设备安装工程款3159000元,尚余3490531.81元工程款未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148301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上海飞域公司辩称: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相符,原告是在2011年作为第一被告就第二被告检验中心设备招标工程的委托代理人,不是本案工程的具体项目的承揽,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第一被告在中标第二被告的检验中心,我们将合同工程进行外包,工程也按时完工,原告不是工程的施工人和分包人,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理由的,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第一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与我医院无合同关系,和我医院有合同关系的是第一被告上海飞域实验室有限公司,该项目是国家投资项目,严禁外包给个人的。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用以证明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检验中心检验设备及配套项目该项目负责人是原告,上海飞域公司授权委托原告,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上海飞域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只代表被告公司的处理招投标有关的事宜,没有对具体工程施工,原告不是本案的是适格主体;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中标单位是飞域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书证明陈宝新只是受委托人,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项目合同书》,用以证明约定合同内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工程期限、付款方式,合同的签订实际是原告完成的,招投标工作也是由原告完成的;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3XX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该工程的工人工资是由陈宝新承担的;被告上海飞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劳务和本案的项目工程有关;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新疆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监测报告,用以证明所有的施工和施工材料由原告完成,工程经过检验也是合格的,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上海飞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承揽人;被告第一人民医院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原告证明观点是不符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检验中心项目消防工程说明,用以证明大楼所有的消防安装工程进行验收;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6.原告提交上海飞域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应付陈宝新工程款清单及工程清单,用以被告上海飞域公司应付原告陈宝新工程款1483017.25元;被告上海飞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上加盖公章与公司公章不一致,但是对工程清单上面列明的数额认可;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被告自己编制与医院无关;虽被告上海飞域公司对证据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上海飞域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应付陈宝新工程款合同部分、分项报价表,用以证明2011年11月18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5265000元;被告上海飞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加盖公章与公司公章不一致;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被告自己编制与医院无关;虽被告上海飞域公司对证据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原告提交对账表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给原告支付了92万元,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上海飞域公司对建设银行的打款认可,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医院无关;本院对被告上海飞域公司向原告汇款92万元予以确认。9.原告提交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检验中心检验设备及配套项目分项报价表及增签单,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增签部分工程款362095.75元;被告上海飞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清单上面的公章也不是飞域公司的公章;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签增单系复印件,分项报价表与医院无关;被告上海飞域公司虽对证据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原告提交阿克苏市地方税务局工作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不向第二被告出具发票,怠于主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上海飞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复印件;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对该证据认可,认为第一被告重新开发票之后才涉及工程的付款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1.原告提交项目使用手册,检验报告,消防资料,合格证及产品质量保证书,竣工图纸,用以证明原告完成全部的施工任务;被告上海飞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对该证据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完成工程,工程款不能向原告结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2.原告提交初步验收存在问题总汇,用以证明该工程从头到尾一直都是陈宝新完成的;被告上海飞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对该证据认可,但认为原告一直未整改,工程款不能向原告结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3.原告提交2012年7月7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预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向龚义来支付材料款17800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签名不一致;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14.原告提交2011年12月17日收条,用以证明李某先收到原告墙体拆除费5800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15.原告提交2015年4月16日证明,收据,2015年4月23日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材料款;被告上海飞域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医院无关;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16.原告提交2015年4月24日检查整改回复单、2015年4月22日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检验中心实验室初步验收存在问题汇总,用以证明该工程实际是由陈宝新全部完成的事实;被告上海飞域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给原告授权参与招投标,后期也是给原告和医院交涉的权利,第一被告找专门的公司对工程进行安装及验收;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对汇总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虽有原告的签字,但不代表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7.被告上海飞域公司提交工程项目清单汇总,项目合同书,增签单,用以证明工程的合同价款是6649531.81元,增签单本案的原告只是增签了消防、家具和净化的项目,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中有原告的签字,但是飞域公司的增签单中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系复印件,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一致;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均是复印件;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18.被告上海飞域公司提交购货合同,发货清单,用以证明两被告签订合同后,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发出货物;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只可以证明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购货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该货物全部安装在第二被告单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9.被告上海飞域公司提交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材料清单,用以证明项目工程安装内容中净化工程具体是由龙宪法承揽施工的;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证据系复印件;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对证据不认可,认可第一被告和我们签订的合同,上海飞域净化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因该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20.被告上海飞域公司提交消防工程合同,用以证明主体消防工程也交给其他人施工,与原告的陈述不相符;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原告应第二被告的要求找的海浪消防公司来施工;被告第一人民医院认可该证据与医院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1.被告上海飞域公司提交合同书一份,购买标书申请照片,用以证明工程是由上海飞域公司完成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安装监控的公司是原告联系的;被告第一人民医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只是代理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被告上海飞域公司提交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采购分析,证明,消防合同,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人民医院项目费用金额为523万元,材料是飞域公司向自己名下的子公司进行采购的;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证据系复印件;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中涉及的总价款不认可;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23.被告上海飞域公司提交报销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张某某和秦某状负责阿克苏第一人民医院项目;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招投标文件上面明确原告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上海飞域公司观点,本院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4.被告上海飞域公司提交2016年5月26日合同结算确认表,用以证明两被告截止到2016年5月26日对增签部分结算金额是512万元,但上海飞域公司的采购实际到达金额为523万元,证明该工程的采购等项目都是上海飞域公司施工完成;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认可造价金额;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5.被告上海飞域公司提交增签部分工程计算表,用以证明增签部分是129万元,人民医院以造价审计结算为准;原告对该证据认可;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6.被告第一人民医院提交阿克苏市地方税务局工作函,用以证明人民医院向飞域公司支付300多万元,但是没有开具发票;原告对该证据认可;被告上海飞域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被告上海飞域公司中标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检验中心检验设备及配套项目工程,中标价格为559.02万元。被告上海飞域公司中标后,将该项目工程口头承包给原告陈宝新,由陈宝新实际施工建设,约定税金及管理费为合同价款的15%。2013年3月28日,阿克苏市地方税务局向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工作函,要求被告上海飞域公司收回已开具的53张建筑业发票,共计金额526.5万元,在阿克苏市重新开具建安发票;被告上海飞域公司未向被告第一人民医院提供发票,随后,第一人民医院停止向被告上海飞域公司支付工程款。2015年5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上海飞域公司结算,双方签订《上海飞域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应付陈宝新工程款》,载明:合同部分应付款1120921.5元、增签部分应付款362095.75元,合计1483017.25元。另,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检验中心检验设备及配套项目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但已投入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上海飞域公司中标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检验中心检验设备及配套项目工程后,由原告陈宝新实际施工,原告陈宝新系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检验中心检验设备及配套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上海飞域公司欠付原告陈宝新工程款1483017.25元,有《上海飞域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应付陈宝新工程款》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上海飞域公司支付设备安装工程款148301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上海飞域公司之间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981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飞域公司辩称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检验中心检验设备及配套项目工程系其公司自行采购施工完成,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第一人民医院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飞域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宝新支付设备安装工程款1483017.25元;二、被告新疆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在欠付被告上海飞域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陈宝新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宝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576元,由原告陈宝新负担3167元,由被告被告上海飞域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彬代理审判员 步 锰人民陪审员 侯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向秀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