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付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付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7民初1452号原告张某,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县.委托代理人曹慧君,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满族,住义县。原告张某诉被告付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慧君、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经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没有就婚生子付某甲的抚养权问题进行约定,抚养权归属不明对婚生子的成长极为不利。被告是司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和住处,而原告没有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和住处。为了使婚生子付某甲未来的生活有所保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婚生子付某甲归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付某某辩称,婚生子付某甲先天发育不良,出生后即患有脊柱膨出,在满月内就做过手术,四岁半时又在北京做过手术,现在孩子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需要人护理,原告照顾孩子,应比被告更方便和有利于孩子的生活,被告可以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在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婚生子付某甲于2004年3月8日出生,付某甲患有先天性脊膜膨出症,曾做过几次手术,现仍然大小便失禁。付某甲现就读于义县朱瑞小学六年级。原、被告离婚后,付某甲与被告生活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在案为凭,并经过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未对婚生子付某甲的抚养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以及付某甲本身的身��状况,认为付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付某甲的身心健康成长。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付某甲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子付某甲与被告付某某一居生活,原告张某从2016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8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