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夏志财与临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夏志财,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9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76号。法定代表人:张进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财,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志财。委托代理人:曲学松,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和平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有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希宝,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临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志财、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铁公司承包了烟台港龙口港区疏港高速公路建设施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鼎鑫公司。鼎鑫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了夏志财(无书面合同)。之后,夏志财即组织人员施工。2012年1月7日,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金给夏志财出具了一份《完成工程量》及欠款条。主要内容为:完成工程量总额727862元,欠478813元。刘继金在该条上签字。由于中铁公司欠鼎鑫公司工程款,鼎鑫公司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中铁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488040元。夏志财得知后,于2015年3月2日向该院申请以第三人的地位参加诉讼。该院于当日向夏志财出具《通知书》,追加其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3月31日,中铁公司与鼎鑫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中铁公司与鼎鑫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结算完毕。截止2015年3月31日,中铁公司共欠鼎鑫公司劳务费47804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剩余劳务费支付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中铁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给鼎鑫公司160000元。二、中铁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前将剩余款项319040元一次性给付鼎鑫公司。鼎鑫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对因本欠款发生的纠纷[(2015)历民初字第378号案件]予以撤诉。”鼎鑫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该院于当日以(2015)历民初字第3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中铁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给付鼎鑫公司工程款16万元,尚欠31.90万元。夏志财因鼎鑫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鼎鑫公司支付工程款47881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铁公司在欠付鼎鑫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378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卷宗资料、《还款协议》等认定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夏志财主张鼎鑫公司欠其工程款478813元,提交了由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金亲笔立下的工程量结算单及欠款条,结合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378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卷宗资料,对鼎鑫公司欠夏志财工程款478813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夏志财无工程施工资质,其与鼎鑫公司之间发生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鼎鑫公司应当向夏志财支付工程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铁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对夏志财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判决:一、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夏志财工程款319000万元。二、临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夏志财工程款159813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2元、公告费260元,由鼎鑫公司承担。上诉人鼎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案件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所认定完成工程量的证据是被上诉人夏志财从刘继金办公室拿走的,刘继金并不知情,而且最后的欠款数额478813元系被上诉人后来添加的,并非刘继金所写。完成工程量是三个班组共同完成的工作总量并非被上诉人夏志财所称的劳务费。被上诉人夏志财转包刘继金工程的劳务费,刘继金已经全部支付。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夏志财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刘继金仅是上诉人的一般职工,未经上诉人书面授权或者追认其民事行为有效。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夏志财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把被上诉人中铁公司欠上诉人的319000元工程款判给被上诉人夏志财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夏志财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刘继金是其一般员工与事实不符。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378号案卷材料清楚地说明刘继金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涉案工程的直接负责人,刘继金对工程量的确认属于职务行为。二、被上诉人夏志财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继金确认的工程量不包括其他费用,是应付给被上诉人夏志财的实际款项,被上诉人夏志财有权主张该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中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夏志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他们具体约定了扣不扣款,与我方和上诉人的合同没有关系。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其法定代表人不是刘继金,刘继金只是上诉人的普通员工,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378号案件中,为了方便起诉,把刘继金暂时定为法定代表人,刘继金就涉案工程的相关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夏志财否认上诉人的主张,称刘继金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工程的负责人。被上诉人中铁公司主张刘继金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不清楚其是否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主张《完成工程量》中“欠478813元”为被上诉人夏志财所填写,被上诉人夏志财予以否认,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否认刘继金在涉案工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提交了工商登记材料,但与其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378号案件的相关主张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完成工程量》中欠款数额为被上诉人夏志财所填写,被上诉人夏志财予以否认,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82元,由上诉人临沂鼎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守远审判员 衣振国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鲁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