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7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吴英平与何华龙、陶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平,何华龙,陶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503号原告:吴英平,女,1975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5********),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前山园村***号。被告:何华龙,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陶静,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6********),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联村上青岭*号。原告吴英平诉被告何华龙、陶静、方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英平于2016年9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回对被告方小龙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吴英平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何华龙、陶静归还原告吴英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华龙、陶静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华龙、陶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被告何华龙经朋友方小龙介绍向原告吴英平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方小龙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字。后被告何华龙至今未归还,故原告吴英平于2016年9月1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何华龙、陶静于2011年8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吴英平与被告何华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华龙尚欠原告吴英平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何华龙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吴英平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何华龙应当在原告吴英平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该借款,现被告何华龙未及时归还该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被告何华龙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陶静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吴英平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华龙、陶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华龙、陶静归还原告吴英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华龙、陶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思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