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81民初40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邢秋菊诉被告李宏业、李雅君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秋菊,李宏业,李雅君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4061号原告邢秋菊,女,196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辽河大街***号1-22。被告李宏业,男,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沿河路*号1-6-2。被告李雅君,女,1971年1月4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辽滨街瓦房村***号。委托代理人李宏业,男,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沿河路*号1-6-2,系原告弟弟。原告邢秋菊诉被告李宏业、李雅君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秋菊、被告李宏业及李雅君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1日,新民市瓦房村的李文洲因做生意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据,由于我们是多年的朋友,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2016年7月23日,李文洲不幸因病去世。李文洲去世后,我多次找其子李宏业、其女李雅君讨要此笔借款,二被告知道李文洲向我借款20万元的事,但二被告表示待处理完丧葬事宜后偿还。之后我再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以继承李文洲的遗产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原告放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宏业及李雅君辩称,我父李文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借款时间是2016年5月11日上午,地点在新民市辽河大街警官家园小区,借款时是李宏业开车拉着李文洲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在李宏业的车上将20万元现金交给李文洲。李文洲借款后,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签名是我父亲李文洲本人书写。2016年7月23日,我父李文洲因病去世。后期原告找二被告要求偿还李文洲的借款,二被告同意偿还,但因没有现金,所以没有偿还。我父亲在新民市瓦房村遗留平房一处,现二被告同意继承我父李文洲所留遗产,并以遗产价值15万元为限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宏业系李文洲之子,被告李雅君系李文洲之女。2016年5月11日上午,被告李宏业开车拉着李文洲到新民市警官家园小区向原告邢秋菊借款20万元,在被告李宏业的车上,原告邢秋菊将20万元借款交给李文洲,李文洲收到借款后,亲自为原告邢秋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邢秋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李文洲2016年5月11日”。2016年7月23日,李文洲因病去世。李文洲去世后,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李文洲所欠债务,二被告同意偿还,但因故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以继承李文洲名下的房产价值为限偿还李文洲所欠原告债务。诉讼中,二被告对其父李文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偿还该笔债务,但表示因为没有现金,只能以继承李文洲名下的房产价值为限偿还债务。另查明:1、李文洲的法定继承人为被告李宏业及李雅君,李文洲父亲李印全于2011年去世,李文洲母亲孙淑清于2001年去世,李文洲妻子菅凤芹于2007年1月去世,菅凤芹父母已去世多年。2、李文洲去世时遗留平房一处,位于新民市辽滨街道瓦房村,建筑面积150平方米,2013年12月11日取得由新民市村镇建设办公室颁发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房产证号:房权证28-02字第00**号。关于李文洲所留遗产价值,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共同确认按照15万元计算。3、原告借给二被告父亲李文洲款项的资金来源,经本院释明证明责任,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欠据、新民市辽滨街道瓦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李宏业出具说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询问笔录、欠条、合作造林协议书、收款收据、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父亲李文洲向原告邢秋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成立,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李宏业出具的书面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人偿还债务应当以继承遗产为前提且以遗产价值为限,现二被告同意继承李文洲所留遗产并自愿偿还李文洲所欠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的偿还义务以李文洲所留遗产价值为限,即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债务15万元,超过房产价值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宏业及李雅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其父亲李文洲所欠原告邢秋菊的债务1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由被告李宏业及李雅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新审 判 员  胡水静人民陪审员  陈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