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集安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盛国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集安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盛国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易,男,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国栋,男,1978年12月13日生,满族,集安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集安市。上诉人集安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国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的(2016)吉0582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国栋一审诉称:2016年2月8日,因物业公司雇佣的清洁工将楼门前燃放的鞭炮纸焚烧,将楼道的物品引燃,造成火灾,火灾发生后造成盛国栋母亲摔伤,住院治疗。盛国栋家电物品及墙体也被烧坏,损失价值达50000元,根据集安市经济开发区边防派出所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盛国栋认为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给盛国栋造成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盛国栋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物业公司给付盛国栋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同时给付租房屋居住的损失13000元。物业公司一审辩称: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无任何过错,盛国栋因火灾造成损害,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无因果关系,且火灾事故认定书系集安市公安局集安市经济开发区边防派出所作出,不是消防部门作出,没有法律效力。因此不同意盛国栋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12时许,盛国栋居住的楼发生火灾。该楼由物业公司依据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经集安市公安局集安市经济开发区边防派出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地点为一层楼梯间入口处,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电气线路引起火,不排除室外火源进入楼递间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派出所现场勘笔录验体现,发生火灾的居民楼北侧尚有二堆尚在燃烧的鞭炮残留物,四台抢救出来已经烧损的自行车及杂物堆放在外面。火灾发生后盛国栋及家人逃生过程中房门未能关上,盛国栋家室内遭到烟熏,家电物品及墙体存在损坏。本院依法委托了通化中远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火灾造成的盛国栋财物损毁进行了损失鉴定,经鉴定损失为55605元,对损失,盛国栋未变更,仍主张50000元,鉴定费为1941.75元,盛国栋要求物业公司承担。盛国栋房屋因火灾不能居住后,租赁房屋居住,庭审中双方认可盛国栋在鉴定后及时装修可在2016年8月10日入住,租房损失界定为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盛国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付赔偿责任。首先,火灾认定书虽没有认定起火原因,但明确排除人为纵火、电气线路引起火灾的可能,而且是不排除室外火源进入楼递间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基于此,无论是室外火源进入室内引燃可燃物,还是楼梯内可燃物自然或失火,物业公司均存在过错,理由是盛国栋所在楼宇室内、外均系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范围,负责清扫。火灾是在元月初一发生,按照习俗除夕燃放鞭炮是必然,对物业公司而言,应慎重对待除夕这个特殊的日子,理应及时清扫鞭炮残留物,以避免火灾发生,但除夕之后直至火灾发生,发生火灾楼宇外燃放鞭炮残留物仍存在,且处于燃烧状态,如火灾系因楼宇外燃烧物进入引起,物业公司当然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即使不是楼宇外燃烧物进入楼内引起火灾,而是楼梯内杂物自然或失火,物业公司也存在过错,物业公司提交的照片是反映火灾现场的照片,该照片恰恰体现未完全燃烧物是应该及时清扫的垃圾,无论是楼内还是楼外,物业公司均未能提供合格的服务,在不是人为纵火及电气线路起火情况下,物业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盛国栋在此次火灾中的逃生反映合情合理,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判决:物业公司赔偿盛国栋57941.75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物业公司负担。上诉人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集安市经济开发区边防派出所没有火灾认定资质,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2.物业公司仅负责清扫楼道,对楼道内的堆放物没有管理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被上诉人盛国栋辩称:物业公司处理垃圾不当,采用焚烧的方式导致火灾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楼道内垃圾归物业公司管理。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集安市经济开发区边防派出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属国家行政机关对火灾事故的权威认定,物业公司对该证据存在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否定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物业公司随意焚烧室外垃圾是导致火灾发生的重要隐患,而物业公司对楼道内杂物的不及时清理更加重了火灾,而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了人为纵火及电路着火的可能,故物业公司对垃圾的随意燃烧导致火灾达到高度概然,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合计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海波审 判 员 王天华代理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慧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