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与杨某某、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杨某某,邓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2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地址湖南省湘乡市望春南路1号天禧名都1-2号门面。负责人李勇,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环,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喆政,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被告:邓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湘乡支行)与被告杨某某、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湘乡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与律师费由被告承担;4、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万元整。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贷款利率、借款人违约费用等均进行了约定。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10月22向原告立借据一张,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两被告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现两被告已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信贷员多次上门催讨未果。被告邓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是实在的,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是因被告本人借出去的债务无法追回,现阶段确实无还款能力,只能等追回债务,争取尽快偿还完毕。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及借款合同约定了违约条款及罚息的计算方式。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款合同中有关罚息的部分,因在借款时未注意罚息的情况,认为罚息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邓某某与原告邮政银行湘乡支行签订的编号为43004641215104511665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43004641315103887998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湘乡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依约向被告杨某某发放了150万元的贷款,现被告杨某某、邓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截止至2016年6月10日,被告杨某某、邓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与被告杨某某、邓某某在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偿还按约定利率计算自欠息之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某、邓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与罚息(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市支行负担2250元,被告杨某某、邓某某共同负担2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莉审 判 员 蒋丛仁人民陪审员 曹珍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喜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