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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行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302行初72号原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法定代表人吴正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来贵,江苏创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孟铁林,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杨连朋,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许萍,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钟青,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崔某某,男,1973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本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6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来贵,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应诉负责人杨连朋及委托代理人许萍、钟青,第三人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6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6日8时40分左右,崔某某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中,被掉落的钢管砸伤背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崔某某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单位没有崔某某的职工登记,崔某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承建项目期间,崔某某系受崔良升雇佣从事劳动,其伤害属于被雇佣人在雇佣过程中遭受的损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依法撤销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6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举证支付凭证、收条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灌注桩劳务(破桩)原告是与崔良某进行结算的,崔良某与崔某某是雇佣和被雇佣关系,原告没有直接向崔某某支付过任何报酬。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12月6日8时40分左右,崔某某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中,被掉落的钢管砸伤背部。2015年4月13日,崔某某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4月27日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徐人社工案字[2015]第138号)邮寄送达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我局认定工伤于法有据,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6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工伤认定卷宗,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第三人崔某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卷宗材料中“农民工用工合同书”不予认可,原告并未与崔某某签订过任何用工合同,崔某某也不受原告管理,原告也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报酬;卷宗中有崔良升的证人证言,而崔良升是原告提交证据中的雇佣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在工伤认定期间未向被告提交,依法不予确认证据效力;被告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崔某某向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4月27日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徐人社工案字[2015]第138号)邮寄送达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经查认定,2014年12月6日8时40分左右,崔某某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中,被掉落的钢管砸伤背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遂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5]第6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现以诉称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及关于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该认定决定并无不妥。原告主张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不应认定其是工伤责任主体,要求撤销该认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亮审 判 员  闫 龙人民陪审员  孙敦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