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5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男,1996年4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泗洪县归仁镇。被告人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于2016年3月28日至8月10日间,多次至常熟市梅李镇赵市、海城村、圩港村等地,采用溜门入室、撬锁等方式,窃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83元及建国纪念硬币3枚等。案发后,部分赃物及建国纪念币3枚等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至8月10日间,被告人鲁某多次至常熟市梅李镇赵市、海城村、圩港村等地,采用溜门入室、撬锁等方式,窃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83元及建国纪念硬币3枚等。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鲁某至常熟市梅李镇赵市梦丽莎皮件厂厂宿1011号,采用从窗户伸手拿树枝挑取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的人民币300元。2、2016年4月份的某日白天,被告人鲁某至常熟市梅李镇赵市圩港村(3)姜巷63号0005室出租屋,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100元;同年4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鲁某至上述出租屋,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100元;同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鲁某至上述出租屋,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77元及建国纪念币3枚。3、2016年5、6月份的某日白天,被告人鲁某至常熟市梅李镇赵市圩港村(47)邹巷段32号0005室出租屋,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陶某的人民币500元。4、2016年6月2日白天,被告人鲁某至常熟市梅李镇赵市圩港村(4)陶村3号0004室出租屋,采用钥匙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甲的人民币500元。5、2016年6、7月份的某日上午,被告人鲁某至常熟市梅李镇赵市海城村(1)沈巷12号出租屋,采用从窗户伸手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袁某的手机1部。6、2016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鲁某至常熟市梅李镇赵市师桥村(18)洞口巷78号雪汗马服装厂职工宿舍0005室出租屋,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人民币1100元。7、2016年8月3日白天,被告人鲁某至常熟市梅李镇赵市海城村(1)沈巷12号0005室出租屋,采用从窗户伸手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乙的人民币9元。8、2016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鲁某至常熟市梅李镇赵市师桥村(18)洞口巷78号雪汗马服装厂职工宿舍0009、0008、0001室出租屋,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亢某、李某乙等人的平板电脑1台、手机1部等物,其中平板电脑和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524元。2016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上述赃物VIVO手机1部、平板电脑1台、建国纪念币3枚等依法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被害人陶某、张某、刘某甲、袁某、王某、刘某乙、曹某、亢某、李某乙、陈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被告人鲁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和制作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鲁某当庭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鲁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惠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婉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