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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7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罗建逢与文新等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逢,文新,黄绍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7民初354号原告罗建逢。被告文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凯华。被告黄绍伟。原告罗建逢与被告文新、黄绍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逢、被告文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建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31,134.3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罗建逢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逾期利率按借款期内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文新向罗建逢借款200,000元,黄绍伟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年利率30%按季支付利息,文新向罗建逢出具了借据,黄绍伟在借据上签字同意提供担保。利息支付到了2016年3月。现在借款已经逾期,文新拒绝支付借款期内最后一个月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也拒绝偿还借款本金,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文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借款人文新实际只收到出借人罗建逢借款本金185,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3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4%,逾期利息31,134.38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文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文新实际只收到借款本金185,000元,原告陈述表明是借款本金支付完毕时,被告文新支付了15,000元给原告作为第一个季度的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实际足额支付了200,000元借款本金给被告文新,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是每季度开始时支付利息,按照利息计算习惯按季支付利息应该是季度届满时支付当季度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5,000元。被告文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借款期内的利息已经付清的答辩意见,原告则认为即使被告文新在收到借款本金200,000后元支付给原告的15,000算作前三个月的利息,也还剩借款期内最后一个月的利息没有支付给原告。如果借款本金仅认定为185,000元,借款期内还有四个月的利息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对借款期内利息支付了多少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期内利息已经付清,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罗建逢借款185,000元给被告文新后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庭审过程中变更逾期利率支付期间的诉讼请求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不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告借款给被告文新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依法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文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双方约定的利率30%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文新自愿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未超过36%。以每月5,000元利息,按本金185,000元计算实际支付年利率也未超过36%。被告文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或者实际支付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答辩意见不予以采信,但尚欠支付的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请求法院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绍伟在文新出具给罗建逢的借据上签字同意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不予以支持。担保人黄绍伟对文新偿还原告罗建逢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新欠原告罗建逢借款本金185,000元,欠借款期内4个月利息为185000X24%÷12X4=14,8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本金和利息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罗建逢;二、被告黄绍伟对被告文新所欠原告罗建逢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文新、黄绍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7元,减半收取为2,383.5元,由被告文新、黄绍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建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