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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静与茹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茹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1819号原告:刘静,女。委托代理人:彭伟雄,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茹友,男。原告刘静与被告茹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的委托代理人彭伟雄、被告茹友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4日被告以业务需要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其所借20000元愿意继续履行偿还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请求。被告茹友承认原告刘静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茹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静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从2013年4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茹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