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47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现无固定住址。因涉嫌强奸,于2016年4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网上相识后,多次约赵某某(2002年5月30日出生)见面,赵某某不同意见面,马某某以威胁赵某某亲属为名,致使赵某某害怕,同意与其见面。同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约被害人赵某某见面后,将赵某某带到本市宽城区长新街团山小区,在被害人赵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一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其不构成强奸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网上相识后,多次约赵某某(2002年5月30日出生)见面,赵某某不同意见面,马某某以威胁赵某某亲属为名,致使赵某某害怕,同意与其见面。同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约被害人赵某某见面后,将赵某某带到本市宽城区长新街团山小区,在被害人赵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一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被抓获归案。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及被害人赵某某的自然信息情况,赵某某2002年5月30日出生。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无前科劣迹情况。4.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因马某某手机丢失,被害人手机被摔碎,无法通过技术手段恢复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通过短信聊天的情况。7.门诊病历,证实赵某某处女膜裂伤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某证言:我是赵某某的母亲,2016年4月13日早上,我在松原市干活呢,我表姑爷给我打电话,说赵某某出了点事儿,让我赶紧回来。我当天晚上就赶回来了,问到底是怎么回事,她躲在她姐夫后面不敢出来见我,最后才承认她和网友出去开房的事情,我觉得我女儿年纪太小了,啥也不懂,肯定是被骗出去强奸了,我就带她去派出所报警了。我出去打工不在家,平时就她和他姐夫在一起住,而且她姐夫还挺忙,她一天就自己待着,然后玩手机。2.证人何某某证言:我是赵某某的姐夫。2016年4月11日下午,赵某某的一个同学上了她的微信对我说今天中午出去见网友了,可能出事了,你快回去问问她。我回去之后就问有没有发生关系,她说没有。第二天也就是4月12日,我又问她到底有没有发生关系,当天晚上她才支支吾吾地承认。2016年4月13日早上,我越想越不对劲,就打电话告诉她母亲了,她母亲当天晚上就从松原赶回来了。2016年4月14日,我陪着她母亲去派出所报的案。(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6年3月份,在微信附近人有一个陌生男子加我为好友,我们聊了有五六天之后,他总约我出去,我告诉了我一个同学,他就上我的微信号把这个网友给拉黑了。因为我告诉过那个网友我的手机号,那个网友就给我打电话约我出去,我说出不去。2016年4月11日上午,那个网友又给我打电话,说在一个店里看见我了,就问我店里那个男的是谁,我说是我姐夫,然后他还是约我出来,我说我来例假了不出去,他就说你不出来我就去你姐夫店里,我就答应了。因为他说我不出去就找我姐夫,我有些害怕,怕他对我姐夫使坏。我们约定在长春市二道区长江一队村里见面,他打了一个出租车到了约定地方之后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让我上了他打的那个出租车,我们在北环城路北边的伊通河岸边下了车,我在他的前面走,保持距离,他跟上我,用左手掐我的脖子让我别乱走。在伊通河岸边待了大约有二十分钟,我说我想回家,他又打了一辆出租车说送我回家,上了出租车之后,他跟司机说先去前面的路口取他的车,下出租车之后,正好有一家旅馆,他说让我去旅馆陪他待会儿,然后再送我回家,我就跟他进一个叫如梦旅馆的宾馆,他直接给老板30元人民币,老板就给我们开了一个房间。在旅店门口的时候,他拉了我手腕一下,我就把手抽回去了,然后跟着进的旅店。我和他进屋之后,他让我把门锁上,我就把门锁上了,然后他就躺在床上,他让我坐在他旁边,我也照做了。然后他起来站在地上,把我也扶站在地上,我问他干嘛,他说他喜欢我站着,之后他就过来先亲我嘴,亲了不到一分钟,就脱我的外衣和内衣,紧接着把我推倒在床上,他把自己的上身也脱了,用手开始在我的上身摸。我用手拽他的右手了,我用手推了他一下,就是不想和他做,不想让他脱我衣服。他脱我的裤子,脱到膝盖,然后他也把自己裤子全脱了,我就躺在床上,他在我上面,刚开始没插进去,就问我是不是处女,我说是,他说就放着不插进去,最后还是插进去了,这个过程有点疼,我就用左手挠他的右侧肩膀,他说你再挠我就打你,然后我就不挠了。大约插了有20多分钟,他把精液射到了我阴道里,他用被罩擦他的下体,我自己把裤子提上了,我在床单上流的有血,他把被叠了一下盖上了,在屋里待了一会儿我们就出去了,他打了一辆出租车就送我回去了。第二天他还给我打电话,问我这事想怎么解决,我说不知道。我用手挠他一下就不挠了,因为他说我再挠就打我,我就害怕了,没有再挠。和这个网友发生性关系我不是自愿的,我当天有点害怕,就没有告诉家人,也没有报警,我害怕家里人骂我,我虚岁15岁,周岁不满14周岁,我告诉过他我今年15岁,我跟任何人说的都说虚岁,不说周岁。(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2016年2月末或3月初,我用微信附近人加了一个女网友,我们聊了一段时间,她把她的手机号告诉我了,然后我陆续给她打了几个电话约她出来见面,她都不出来。2016年4月9日10时许,我又给她打电话约她出来见面,这次她同意了,她说她在她姐夫那里,就是以前她微信中给我发过的位置,我就打车过去了,到了地方之后,我就给她打电话,正好远处看见有一家馒头店门口站个人,我就问那个人是不是她,她刚说是她就被屋里一个男子给叫进屋了,她就把电话挂了,我也就走了,然后我发短信问她那个男子是谁,她说是她姐夫。2016年4月11日上午,我又给她打电话约她出来见面,她说不想出来,我就说出来见一面呗,你要不出来我就找你姐夫去,她就同意出来了,我说去找她姐夫就是想吓唬吓唬她,让她出来见我一面。我就打车去她姐夫家店附近,把她叫上了出租车就一起走了。我让司机在北环城路伊通河边上停车,我们下车之后就在河坝上溜达,她在前面走,我在后面走,她来回在河坝马路走,我就上去拽住她胳膊,让她别乱走,车挺多的,一共起大约20分钟,她说她想回家,我就拦了一个出租车,跟司机说到前面那个路口,我取自己车送她回家,等我下了出租车之后,正好看见宽城区团山小区如梦旅店,我就想带她去开房,就跟她说我们去旅店休息一会,她说不去,我又说就进去休息一会呗,她就跟着进来了。进旅店之后我就开了一间30元钱的钟点房(119房间),什么房间号我也没记,我们进房间之后我让她把门锁上,她就把门锁上了,我躺在床上,让她坐在我的旁边,过了一会,我就站起来把她扶了起来,我先亲了她一会儿,然后我把她的外衣脱了,接着把她的内衣脱了,我把自己上衣也搂起来,把她推倒在床上摸她。我要脱她裤子的时候,她说她来例假了,不想做,我也没听,就把她裤子扒到膝盖上了,裤头里有一个卫生巾,但是没有血,我就以为她是骗我的,我就把自己裤子全脱了,她在床上躺着,我在她上面把我的下体往她的下体进,在这个过程她用手挠我脖子一下,我让她别挠我,然后她就不挠了。我还问她是不是处女,他开始说不是,随后我又问了一句,她说是,我就挺后悔的,然后我就射了,把精液射进她下体了。我用枕套把我下体的分泌物擦了,她自己把裤子穿上了,我把被叠了一下,把床单上的血迹盖上了,我们在屋里待了一会之后我就打车送她回去了。我脱她裤子的时候她说不想做。(五)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在所送检的卫生巾所检部位可疑斑迹中精子的DNA分型与马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送检的床单上红色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与赵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以威胁方法达到约被害人出来目的并想方设法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供述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说其来例假了不想做,在实施奸淫行为时,被害人挠他,上述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可相互印证,且被害人明确表示其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不是自愿的,并有相应反抗的动作,足以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是违背被害人意愿的,而被告人马某某一直进行对被害人的奸淫行为,并将精液射入被害人体内,并使被害人“落红”于床单,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对相关检材的DNA分型的鉴定,对上述结果予以进一步证实,被告人的强奸行为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提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系双方自愿的,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及其他手段强奸妇女或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构成强奸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幼女的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理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但考虑双方在网上交流且时间较短的实际情况,虽然被害人陈述其与被告人说过其15岁且只是说虚岁,其没有说周岁的习惯,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而对其强奸被害人行为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考虑此情节也未予指控,因此在此情节上不予对马某某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强奸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