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巫溪县兴发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大正煤矿与刘有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溪县兴发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正煤矿,刘有元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民终1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溪县兴发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正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蒲莲乡。主要负责人郑达怀,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有元,男,1964年1月28日,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家培,重庆市巫溪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巫溪县兴发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正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刘有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巫溪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8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巫溪县兴发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正煤矿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巫溪县兴发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正煤矿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巫溪县兴发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正煤矿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上诉人巫溪县兴发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正煤矿负担。审 判 长 夏 川代理审判员 熊德才代理审判员 胡相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东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