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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9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诉吴海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吴海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陆路1934号1层。法定代表人:禹锺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克亮,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勤,女,1975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上诉人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海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9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家好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百家好公司不支付吴海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和理由:吴海勤的工作性质决定其工作地点可能发生不定期变化,百家好公司对此已充分解释说明,并在劳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况且,百家好公司曾多次调动吴海勤的工作地点,吴海勤均服从安排。本案中百家好公司书面通知吴海勤因业务需要调动其工作地点,而吴海勤书面回复不同意接受调动,据此说明百家好公司已对吴海勤进行告知和解释。百家好公司通知吴海勤按照指定时间到指定地址报到,本想在其报到后对其工作岗位变动进行相应说明,但其拒绝报到,故吴海勤过错在先。百家好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没有过错,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吴海勤辩称,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百家好公司确实多次调动其工作地点,调动原因均系开新店带新人,而公司事先均进行解释说明,故其以前均服从公司安排。但本案中百家好公司仅发了调动通知,并未说明具体原因,且将其工作岗位从原来的店长变更为数据盘点员,工作内容完全不同。其虽未接受工作调动,但其仍在原工作地点上班,故不存在旷工,百家好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百家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予支付吴海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215.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1日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与吴海勤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内容确认书,合同约定吴海勤每月基本工资2,020元;吴海勤担任营业员工作,工作地点在上海;百家好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诚信合理的原则,向吴海勤说明情况后,可调整吴海勤的工作岗位,包括临时性的工作岗位,吴海勤服从百家好公司的管理安排(吴海勤有权对此陈述自己的意见,但未得到百家好公司的许可,应服从百家好公司的调动)并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百家好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因工作性质决定,吴海勤的工作地点可能不定期发生变化,百家好公司已就此点向吴海勤作出充分解释、说明,吴海勤同意将服从百家好公司就工作地点不定期作出的调整安排等。吴海勤在南京东路新世界大丸百货店从事店员工作,正常工作至2016年1月6日。2015年12月8日百家好公司向吴海勤发出《通知》,要求吴海勤于2015年12月14日上午8:30前往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A幢3楼BH营业部报到。2015年12月21日百家好公司再次向吴海勤发出《调店通知书》,要求吴海勤至上述地点报到。2015年12月30日百家好公司向吴海勤发出《督促回岗通知书》,告知吴海勤未按公司要求至闵行区XX路XX号A幢店BH营业部正常出勤,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通知吴海勤在3个工作日内回公司上班,并提供请假证明,若无法提供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016年1月2日吴海勤向百家好公司作出书面回复,称收到百家好公司发出的书面通知,要求百家好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并告知百家好公司其自2015年12月24日后一直在合同约定的岗位正常工作等。2016年1月6日百家好公司向吴海勤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吴海勤从2015年12月24日开始缺勤至今且拒不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决定于2016年1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月26日吴海勤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百家好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060.80元;2、支付2015年年终奖3,700元。2016年3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百家好公司应支付吴海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215.96元,对吴海勤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百家好公司不服裁决,因此诉讼至一审法院。百家好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有无故旷工连续3天以上(含)的,年度旷工累计超过3天(含)的等情形的,单位给予开除处分。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吴海勤于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34.22元。双方还确认百家好公司安排吴海勤在万源路从事数据盘点员工作。百家好公司认可吴海勤于2015年12月25日、27日、29日正常出勤,表示吴海勤因未按照百家好公司要求到指定岗位指定地点(即万源路)上班,主张吴海勤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日、4日、6日旷工;吴海勤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上述日期均于南京东路新世界大丸百货店上班。一审法院认为,百家好公司与吴海勤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员工说明情况后,可调整其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百家好公司出于生产经营需要,将吴海勤工作岗位调整至万源路从事数据盘点员工作,百家好公司变更吴海勤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吴海勤作出情况说明。由于百家好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调动吴海勤工作岗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故双方仍应按原劳动合同履行。百家好公司以吴海勤未按照其调动决定至万源路上班,继而认为吴海勤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旷工,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百家好公司于2016年1月6日以吴海勤自2015年12月24日开始缺勤且拒不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决定于2016年1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其作出的解除决定违法。百家好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吴海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吴海勤于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计算,百家好公司应支付吴海勤赔偿金76,215.96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6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海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215.9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均系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用人单位变更上述内容需向劳动者作出情况说明。本案中,百家好公司于一审中明确表示除工作地点变动外,还将吴海勤的工作岗位变更为数据盘点员。工作岗位的调整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择业权等劳动权利。双方于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吴海勤工作岗位为营业员,而营业员与数据盘点员在工作性质和内容上均相差较大,对此百家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调动的合理性,亦无证据证明其向吴海勤就工作岗位调动进行解释和说明。鉴于双方并未就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调动协商一致,故吴海勤未按照百家好公司的调动决定至指定地点上班不属于旷工性质。百家好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向吴海勤支付赔偿金。鉴于双方均对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吴海勤的平均工资数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所判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百家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百家好(上海)时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琳敏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审 判 员  钱文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