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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建飞与北京索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索荣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建飞,北京索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索荣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索荣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贾永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6执异31号案外人刘莉,女,1970年6月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XX良,无锡市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迪,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高建飞,男,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吕征宇,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索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0038215-X,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世纪科贸大厦1号901室。被执行人北京索荣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81702-3,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世纪科贸大厦B座902室。被执行人索荣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295038-3,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经济开发区园区北路东首路北。被执行人贾永轩,男,1962年12月23日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建飞与被执行人北京索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索荣咨询公司)、北京索荣电动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荣技术公司)、索荣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荣汽车公司)、贾永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莉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莉称,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垂虹园3号楼12-B房屋权利登记中并无共有人,在执行被执行人贾永轩时直接查封处置该房屋是错误的,现请求撤销(2015)惠执字第0235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高建飞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垂虹园3号楼12-B房屋是案外人刘莉与被执行人贾永轩婚后共同共有,为了避免发生财产转移,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按现有规定法院查封该房屋是正确的,要求法院驳回案外人刘莉执行异议申请。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建飞诉被告索荣咨询公司、索荣技术公司、索荣汽车公司、贾永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索荣咨询公司、索荣技术公司、索荣汽车公司、贾永轩共同结欠高建飞借款本金1049万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157.45万元,2015年10月份起的利息按年息20%计算。二、该款索荣咨询公司、索荣技术公司、索荣汽车公司、贾永轩于2015年10月25日前归还本金500万元、利息1657833元(包括本金500万元的利息83333元),于2015年11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49万元,利息183000元。三、索荣咨询公司、索荣技术公司、索荣汽车公司、贾永轩如未按上述约定履行,高建飞有权就本金1049万元及上述利息的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8万元。四、双方就本案无其他纠葛。五、案件受理费48235元(已减半收取),由索荣咨询公司、索荣技术公司、索荣汽车公司、贾永轩负担,该款已由高建飞垫付,本院不予退还,索荣咨询公司、索荣技术公司、索荣汽车公司、贾永轩于2015年11月20日前将该款支付给高建飞。2015年11月04日申请执行人高建飞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12月1日本院查封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垂虹园3号楼12-B房屋。另查明:案外人刘莉与被执行人贾永轩于1996年10月11登记结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垂虹园3号楼12-B房屋系2004年6月购买,于2005年5月16日登记在刘莉名下。以上情况,当事人陈述、婚姻状况证明、房产登记情况,执行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垂虹园3号楼12-B房屋虽登记在案外人刘莉名下,但系案外人刘莉和被执行人贾永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系夫妻共有财产。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故本院就被执行人贾永轩与案外人刘莉共有的房产可以采取查封措施。综上,案外人刘莉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措施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莉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边剑扬审判员  邹 蓉审判员  金锡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梦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