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5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伟光与叶兴元、郑竹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光,叶兴元,郑竹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5511号原告:张伟光,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光,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兴元,男,193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现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郑竹贞,女,194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现住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兴元,系郑竹贞丈夫。原告张伟光与被告叶兴元、郑竹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叶兴元、被告郑竹贞委托叶兴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张伟光借款人民币200万元(通过浦江德孚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汇入被告);2012年8月8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通过原告本人名下汇入被告),共计350万元。上述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至今分文未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兴元、郑竹贞辩称:一、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8日,张伟光共汇给被告350万款项系事实,但这不是借款,而是张伟光归还被告的借款。2007年-2011年11月份被告向张伟光借款共达到一千五百多万元。本案所涉350万元汇款,是张伟光归还被告的一部分借款。该案系重复诉讼。关于该350万款项事宜,张伟光已先后经历了四个不同程序的(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以不当得利案由再起诉、以不当得利案由上诉二审、以借贷纠纷申请再审)诉讼。现在本次诉讼,原告是以同一事项、同一数额、同样的证据、同样诉求、同样理由提起的,是典型的重复诉讼;二、该案诉讼严重违背常理并已过诉讼时效。从常理说,对350万元巨款不会一借多年不催讨,不起诉。另该笔款项自2012年8月8日、2012年7月27日汇款到诉讼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故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三、该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先后有上千万元款项借给原告。原告由于长期从事借贷生意和公司投资经营需要,向被告陆续借款一千万余元。后大约到2012年底,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先后逐步归还了本金及多数利息,其中就包括了本案讼争的350万元汇款,该事实有原告公司会计吕云娥亲笔出具的利息结算清单证实。综上,原告以几张汇款单为证据,在长达三年后突然提出这是借款,又称系不当得利,完全是随意所为、虚构事实。面对原告反复提出诉讼,且被告认为该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又属虚假诉讼、重复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亦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不明确,亦未能得到原告张伟光的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兴元、郑竹贞于1961年7月1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7日,浦江德孚工贸有限公司通过浙商银行分四次转账给郑竹贞200万元。2012年8月8日,张伟光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叶兴元150万元。浦江德孚工贸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已出具证明证实其上述转账给郑竹贞的现金属于张伟光所有。被告叶兴元、郑竹贞在诉讼中对已收到过张伟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上述350万元无异议。2011年6月13日,张伟光通过浦江德孚工贸有限公司从浙商银行汇款给郑竹贞2698400元;2011年9月14日,张伟光又通过浦江德孚工贸有限公司从浙商银行汇款给郑竹贞400万元。原告自认该6698400元系归还其于2012年7月27日前向被告所借款项。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两被告〔(2015)金浦商初字第2682号〕要求归还借款500万元(包含了本案所涉350万元;叶兴元分别于2010年5月13日、2010年9月18日向张伟光出具的100万元、50万元借条共两份)。后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未对其经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叶兴元、郑竹贞350万元资金的性质、用途及具有借款的合意,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尚无法认定为借款为由,故判决驳回该诉请,由原告张伟光另行处理,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据庭审查明,原告张伟光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叶兴元、郑竹贞350万元系事实,但在本次庭审中,原告张伟光又向法庭提交多笔大额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汇款凭证。可见,原、被告双方经济往来频繁,且资金往来还牵涉案外人,亦证实了原、被告间法律关系复杂。现原告对本案所涉350万元资金的性质、用途及是否具有借款的合意,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要求被告提供银行流水凭证等证据并进行对账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在(2015)金浦商初字第2682号案件中,被告已表示由于时间久远,有时账号已注销,无法查询;本院亦向银行进行了必要的查询,但查无信息。对此本院已在诉讼中予以说明。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伟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伟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