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4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聂志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志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志坚,男,1964年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198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84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3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2年因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与原犯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3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13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28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被逮捕。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志坚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聂志坚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E世界网吧门口盗取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美捷龙牌白色电动车一辆,之后李某找到聂志坚,聂志坚将该电动车归还。2015年6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聂志坚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新科达网吧门口盗取被害人付某停放在此的台光牌黑色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美捷龙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88元;被盗台光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40元。2015年8月28日19时许,公安民警巡逻至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旺中旺超市门口时发现聂志坚,遂传唤其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聂志坚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志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聂志坚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付某报案笔录及陈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购买电动车收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委托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81)青法刑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聂志坚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聂志坚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志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628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聂志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志坚之前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聂志坚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聂志坚之前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志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江斯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丽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