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行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金柱与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柱,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11行初256号原告杨金柱。被告(原行政机关)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123号。法定代表人周一强,职务局长。被告(复议机关)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崇川区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彬,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娄碧霄,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柱不服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及被告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9月28日邮寄起诉材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30立案后,向两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金柱于2016年10月24日以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相关单位立案调查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金柱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金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杨金柱自愿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海生审 判 员 徐建云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保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