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伏治龙、聂聪、赵晓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伏治龙,聂聪,赵晓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2626号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东段350号。法定代表人董永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昝清春,该公司职员。被告伏治龙,男,生于1986年5月17日,住苍溪县。被告聂聪,男,生于1972年2月11日,住苍溪县。被告赵晓君,女,生于1969年8月29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清,女,出生于1952年11月1日,现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溪农商行)与被告伏治龙、聂聪、赵晓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蕊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溪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昝清春、被告伏治龙、被告聂聪、赵晓君的委托代理人刘恩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溪农商行诉称,2009年4月14日,被告伏治龙以购房为由在原告处申请抵押借款100000元,被告聂聪、赵晓君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苍溪县陵江镇北门大道西侧68.24平米的营业用房一间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结息至2010年12月21日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2016年9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94.96元及此款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2.被告伏治龙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处置被告聂聪、赵晓君提供的抵押物价款优先清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伏治龙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伏治龙不同意还款,该笔借款应由被告聂聪偿还。被告聂聪、赵晓君辩称,被告同意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归类台账,拟证明被告伏治龙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承诺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聂聪、赵晓君用其所有的营业用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据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期。被告伏治龙的质证意见:对身份信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归类台账、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承诺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均无异议,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名系在原告的误导下签注。被告聂聪、赵晓君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伏治龙、聂聪、赵晓君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伏治龙虽辩称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名系在原告误导下签注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法庭事实调查及证据认证,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5日,被告伏治龙以购买门面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编号:嘉陵信用社借字[2009年]第128号《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8.85‰,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约定月利率上浮50%。原告与被告伏治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同日,被告聂聪、赵晓君以苍溪县陵江镇北门大道西侧房屋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聂聪、赵晓君用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09年4月21日,双方在苍溪县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伏治龙结息至2010年12月21日。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7月20日,经原告催收,被告伏治龙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2016年9月5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作出前述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伏治龙签订《循环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发放贷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伏治龙归还借款本金99994.9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聪、赵晓君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预告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伏治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4.96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嘉陵信用社借字[2009年]第128号合同约定计算的资金利息)。二、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房产苍溪县陵江镇北门沟路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伏治龙、聂聪、赵晓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爱琼?? 来自: